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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芊律师
朱文芊律师
广东-汕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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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例分析

民商法2021-07-10|人阅读

甲公司与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甲公司诉称其与案外第三人丙厂存在交易往来,丙厂为支付货款而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编号为104××××××××××147的中国银行支票,但该票此后在承兑过程中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遇退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104××××××××××147的中国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丙厂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经查,编号为104××××××××××147的中国银行支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乙公司,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甲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6日,用途为往来;与之相对应的退票理由书则显示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承兑时,因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遇退票。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丙厂,货物为砂板,发货数量为31250片,单价为9.6元,总价为300000元。丙厂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广东星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因拖欠丙厂货款而于2020年8月10日向丙厂交付了上述编号为104××××××××××147的中国银行支票,此后丙厂于2020年9月9日将上述支票交给原告承兑;丙厂在该情况说明上盖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支票由其出具,并辩称其应丁公司的要求,出具案涉支票代丁公司支付所欠丙厂的货款。被告另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没有收货单位的签章,该送货单只有一张且金额为300000元,不符合实践中的常理,加上该送货单显示的数据及金额刚好与支票金额相同都是300000元,被告认为该送货单有可能造假。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因此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诉请:支付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提示付款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院裁决: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公司公司清偿支票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法律分析:原告在支票遭遇付款人(银行)拒绝付款并退票后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所提交的支票已记载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收款人、用途等信息,而被告乙公司亦确认上述支票由其开出,本院对上述支票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原告向丙厂交付砂板,货款为300000元,而丙厂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其从丁公司取得案涉支票后,将该支票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亦确认其应丁公司的要求将案涉支票交给了丙厂以代为清偿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举证及被告所确认的事实已直接、清晰呈现了案涉支票流转的全过程,且原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送货单亦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支票已支付相应的对价。基于以上事实,在被告未能就原告存在虚假陈述及提交伪造证据的事实进行最基础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在案涉支票遭遇退票后,其作为合法的支票持票人,有权向作为支票出票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支票款3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建议: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被告作为支票签发人因其本人作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未能使原告实现票据权利,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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