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
被告一:乙
被告二:丙
被告三:丁
因A钢管厂的厂房屋顶维修需要,丙联系了乙负责维修工程事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其后乙联系了甲、丁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9月19日,原告到现场开始施工,原告施工期间不慎从3米多高处坠落。原告随即被送往A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椎体爆裂性骨。诊断证明书载:休息1个月。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A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A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元。因上述情况丁到法院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多项费用损失,
二、法院裁决:
1、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1770.24元给原告甲
2、被告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894.74元给原告甲
3、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关于原告甲、被告乙、丙、丁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涉案工程为“A钢管厂”的屋顶维修工程,从被告乙与被告丙之间的结算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丙是把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乙负责,即维修工程的承揽人乙是由丙选定的,承揽款由丙支付给乙,且事故发生后,丙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上述种种,均能说明涉案维修工程是由被告丙发包的,丙是定作人,乙是承揽人,丙与乙之间是定作和承揽的关系。其次,原告甲受雇于乙,只是由丁向乙代收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与原告甲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本院认定原告甲是被告乙雇请的,双方是雇佣关系。
关关于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家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原告甲明知涉案工程作业环境不符合安监要求,在被告乙、丙指示开工的情况下,应予以拒绝,或要求雇主提供安全防护相关设备,如雇主不提供,其可拒绝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本身应有一定的安全意识,但其仍然在无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下高空作业,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与其自身过分自信等主观因素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乙旺未为原告甲提供安全的劳务活动场所,致原告坠落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律师建议:
近几年随着建筑行业的繁荣发展,法院受理的农民工在工地干活受伤索赔案件急剧增多,且受伤原因各不相同。具体主张的责任承担主体一般无法明确,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来说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