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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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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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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邓某与罗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简析

债权债务2021-01-06|人阅读

原告:邓某

被告:罗某

一、案件概况

2016518日,邓某(借款人、抵押人)与罗某(出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邓某罗某借款60000元。邓某以其自有的丰田牌汽车(型号:GTS6480HS,车牌号:×××××)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与抵押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6518日至2017518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因实现债权/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存在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足以影响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邓某同意在办理抵押车辆借款手续时,在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邓某罗某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邓某(借款人)、罗某(出借人)与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张共同为邓某罗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公司、张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邓某追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邓某罗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罗某邓某出借了60000元,涉案车辆由邓某占有。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邓某称其将涉案车辆的后备钥匙交给罗某罗某在涉案车辆上安装GPS,后因邓某存在逾期还款行为,罗某将涉案车辆开走并低价卖出,并提供通话录音予以证实。邓某称录音的主体是其与罗某的员工。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对方称车辆已卖出,要求邓某起诉解决。罗某对该通话录音不予确认。邓某要求罗某返还涉案车辆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罗某称因邓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邓某罗某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罗某邓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公司与邓某的担保关系及代偿后产生的追偿纠纷与罗某无关;罗某主张其没有拿取涉案车辆的钥匙,没有在涉案车辆上安装GPS,没有占有涉案车辆,也没有私自开走涉案车辆,更没有低价卖出。

二、法院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该款原告邓某已预交),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甲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邓某罗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予以证实,邓某基于与罗某的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关系,主张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罗某占有邓某提供的其所有的抵押物即涉案车辆,要求罗某向其返还涉案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前引法律,应由邓某罗某占有涉案车辆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邓某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未载有罗某占有涉案车辆的相关内容;通话录音的主体身份不明,罗某对通话录音亦不予确认,故法院对通话录音不予确认,故邓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占有涉案车辆。因此,邓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终被法院驳回。

四、律师建议

本案反映了民间借贷担保的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抵押权人)的一个权利救济的问题。本案中,债权人属于非常谨慎的人,不仅要求债务人以自己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还要求担保公司、自然人提供连带担保。在当前,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必须要充分考虑借贷的风险,做好防范措施。

本案中,邓某要求返还原物的理据不足,也存在多处矛盾,原告邓某关于罗某占有车辆并出售的车辆的陈述在逻辑上有很大的问题。首先,车辆的抵押,抵押权人无需占有该车辆,其次,《借款合同》外还有某公司和张某的担保,在罗某逾期不还款后,担保公司已经偿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该笔债务已消灭,罗某没有必要去低价变卖邓某的车辆。邓某提交的录音,人员身份不明,亦不能证明,罗某卖车的事实,因此,罗某方主张邓某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最终法院驳回了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笔者建议,当事人一定要相信法官的火眼金睛,不要做虚假的陈述,这样往往适得其反,容易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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