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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娥律师
黄春娥律师
广东-珠海
主办律师

甲公司与乙不当得利纠纷

损害赔偿2021-04-06|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

2015年底,被告与丁等人初步达成与他人共同经营原告的合作意向。2016112日,原告经工商登记成立,股东为丙、丁、戊、己和被告。在此之前,因获悉原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办理《特种医疗许可证》三类牌照,被告立即向丙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的xx公司就是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我可以代为办理甲公司所需的第三类医疗牌照,整个办牌过程所需要的费用是30万元。”丙和丁立即向工商局网站查询被告所称的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得知被告确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确实是“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此,丙和丁等其他股东非常信任被告,于是丙代原告汇款3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用于办理《特种医疗许可证》三类牌照。因原告其他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不法利益输送行为,经问询相关部门得知,公司自行办理《特种医疗许可证》三类牌照基本无需费用,而委托专业许可申报机构代为办理上述证件的全部费用大致为1万元,但被告却向原告收取了高达30万元的费用。在此后双方的交涉过程中,被告称其亲自去办理,没有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列明30万元费用的具体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数额,以及是否留存剩余费用等,并要求其解释为何收取的费用远超过市场代办价格的30倍,但被告一直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乘原告对办证事务及费用不胜了解之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办证费用需要30万元之多,并实际取得了原告的30万元,但真实代办费用极小,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应将没有实际产生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决:

1、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在涉案办理牌照事项发生时,丙、被告、丁均为原告股东,原、被告双方虽对委托事项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丙代为转账的事实以及被告收到款项后办理牌照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口头的委托合同。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其中,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为不当得利的一项重要构成要件,受益人之所以不能保有其所取得的利益,就在于其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无合法根据提供充分证据,相反,原告因被告承诺可以帮助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类牌照而委托其股东汇款30万元,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为完成委托事项而向被告进行的给付,并非系没有法律原因的给付,被告收取款项也是基于双方当时约定的法律上的原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涉案款项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费用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建议: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一方受益;第二、他方受损;第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没有合法根据。上述第四个构成要件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两大类: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是基于一定的基础关系,如合同、赠与、借贷、委托等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也就是说这种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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