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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一起标的为1000余万的

其他2013-06-20|人阅读

无故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一起标的为1000余万的

执行复议案件转败为胜

胜诉精典案件系列--2

案件提要: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情形。被执行无财产清偿债务,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相关责任。全民所有制业,其注册登记及资产认定应当依照我国关于全民所有制企的有关规定办理。

案情简介

20115月,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北京某进出口公司、北京某集团公司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18月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8350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一千万元;二、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一千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二OOO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复利(以应付未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及复利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0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北京某进出口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另查,被执行人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成立,出资人为北京某集团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 2005年增资为3000万元。根据查询被执行人进出口公司工商档案,未显示增资资金具体情况,审查期间经院询问,北京某集团公司对其向被执行人增资行为亦不能作出明确说明。另据北京某集团公司2005年年检报告显示,其对进出口公司出资数额仍为1000万元,2008年年检报告显示出资数额变为2000万元,2010年年检报告显示出资数额变为3000万元。

随后,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向法院申请追加北京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向法院述称,本案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进出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追加人北京某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出资人,在2005年对被执行人增资过程中出资不实,将被执行人注册资金从1000万元虚增至3000万元,故申请追加北京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申请追加人北京某集团公司辩称,我单位于1998年开办进出口公司时,注册资金合法、真实、到位,无任何瑕疵;2005年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万元,增资行为没有对申请人设立债权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我单位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完全真实、合法;申请追加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西城区法院受理后认为,进出口公司及北京某集团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在增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符, 申请执行人有理由对此提出合理怀疑,而北京某集团公司对其增资行为不能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增资资金到位的其他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北京某集团公司对进出口公司增资不实。申请追加人张追加北京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北京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2011)西民初字第18350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由北京某集团公司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受托过程与结果

法院裁定作出后,北京某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是委托笔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受托后,笔者认真研究了一下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材料,并抓住本案的焦点问题,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了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复议的主要理由为:进出口公司在开办设立时,注册资金合法、真实、到位,无任何瑕疵;北京某集团公司对进出口公司的增资行为没有对本案原债权人设立债权的行为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即无论北京某集团公司对进出口公司2005年的增资行为是否到位,均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事实上,北京某集团公司对进出口公司2005年增加注册资本行为完全到位、真实、合法;原审法院所做执行裁定书违背法律、歪曲事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追加申请.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同意原审裁定并述称:北京某集团公司虚增注册资金与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在性质上实属相同,都是出资不实:北京某集团公司虚假增资对长城公司设立债权时没有影响,但对债权的存续及后期的清偿却有重大影响;北京某集团公司办理的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不能为汪册资金于2005年增加至3000万元的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进出口公司于1998920日注册,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上级开办单位为北京某集团公司,1995年注册资金增加为1000万元人民币。2005年进出口公司依据财政部审核确认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万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情形。被执行无财产清偿债务,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进出口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业,其注册登记及资产认定应当依照我国关于全民所有制企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200510月,进出口公司依据财政部审核确认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将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万元人民币,应当认定进出口公司的注册资已经到位。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北京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妥,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执异字第269510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要求追加北京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至此,一起本金利息1000多万的执行纠纷案件,凭借笔者的智慧与专业实力,终于反败为胜,依法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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