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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昆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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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交通事故2021-12-03|人阅读

原告: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xxxxxxx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

原告王x诉被告张x、姚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姚xx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张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4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3日10时27分许,被告张x驾驶牌照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楼公路xx路口处时,因直行抢黄灯,与骑行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xxxx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被告张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往上海市xxxx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多发跖骨骨折,经行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切复内固定+肌腱止点重建术后于2019年12月9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1,118.5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7元),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3.40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姚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张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张x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张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901.97元。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72,241.97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2,241.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计72,241.97元。因被告张x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原告的783.4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x。该款从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张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71,458.57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78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翟xx

书 记 员 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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