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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昆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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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2022-08-29|人阅读

原告:杜**,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省**市新**区。

被告:张**,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省合**65号**中心12幢**9上、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698XD。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北京**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诉被告李**、张**、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被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18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261.6元;护理费:10279.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3520.99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26日13时30分,被告一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县**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附近右转弯时,不慎撞到骑行助力车的原告杜**,致原告杜**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无责任。原告杜**的伤情经安徽**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该车辆为被告二张**所有,且在被告三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张**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阶段详述。

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三期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3.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及辩论阶段详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3、4、5、7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6,本院认为依据银行明细单,确认原告杜**每月工资为4446.4元。但银行明细单反映2016年5、6、7原告杜**仍然有工资进账,因此误工损失应当扣去三个月。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04月26日13时30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县双**业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附近,右转弯时与**春骑助力车发生碰撞,致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无责任。原告杜**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杜**共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1867.59元。出院后原告杜**在安徽**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去鉴定费2050元。另查,皖A×××**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被告李**受雇于被告张**。皖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受伤,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对原告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受雇于被告张**,故被告张**对被告李**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杜**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4186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4446.4元/月×3个月=13339.2元;5.护理费:10279.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2050元;8.残疾赔偿金:538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合计130498.59元;

对于原告杜**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541元;对于超交强险部分34957.59元,由被告李**、张**连带赔偿原告杜**;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皖A×××**的小型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保险理赔。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95541元;

二、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34957.59元;

三、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李**、张**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原告杜**负担85元,被告李**、张**负担600元,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300000018;开户行:**长**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许**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杜**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04月26日13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被告一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无责任);

2.车辆信息、保单信息,证明被告适格;

3.病历本、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支出;

6.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明细单、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张**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情况。

三、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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