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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李玉晴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丈夫婚内独自打的借条妻子不追认,最终被判不属于共同债务

债权债务2021-08-25|人阅读

案情简介:张*军与邵*丽原本是夫妻,2012年结婚,2016年离婚;张*军与赵*洋生意往来,2015年11月写下了一张借条,约定:“张*里于叁拾个月还清,即每月20号前归还赵*洋3000元”,因没有还钱赵*洋将张*军与邵*丽起诉至法院;张*军与邵*丽对一审判决不服,张*军与邵*丽委托汉仁律师二审,一方面是不认可借贷关系,二是邵*丽认可此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认定张*军还钱给赵*洋,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邵*丽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赵*洋因与上诉人张*军、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JS省GY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张*军、邵*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判决邵*丽对此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在与张*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当,依法应当由张*军、邵*丽共同偿还。

张*军、邵*丽辩称,赵*洋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张*军、邵*丽也不认可一审判决,邵*丽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上诉人张*军、邵*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赵*洋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92000元款项属借款性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军与赵*洋合伙做生意,由赵*洋提供油票,张*军进行推销,2015年11月9日双方结算,张*军出具“借条”,该“借条”仅是双方暂时结算凭证,不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有充分证据支持该事实,包括92000元在内的许多油款上诉人至今仍未收回。2.一审判决认定邵*丽对涉案的92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军、邵*丽虽系夫妻,但有各自业务,财产上各自独立,涉案业务是张*军个人经营,邵*丽不知情,也没有过问,邵*丽有自己的工作。经济上并不依赖张*军,赵*洋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邵*丽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赵*洋辩称,张*军所称合伙做生意无证据证明,一审中张*军已承认欠款是事实,二人离婚后夫妻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且共同经营LYG市龙达物流公司,所借款是用于购买油票,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张*军、邵*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赵*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军、邵*丽返还借款9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军曾用名为张*里,其与邵*丽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1日协议离婚。2013年至2014年期间,张*军为购买油卡向赵*洋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张*军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借条给赵*洋,约定:“张*里于叁拾个月还清,即每月20号前归还赵*洋3000元”。借条出具后,张*军欠赵*洋92000元,至今没有按约定偿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款项92000元是借款还是欠款;邵*丽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92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张*军因生意周转,欠赵*洋一笔款项,经2015年11月9日双方结算,张*军向赵*洋出具借条一张,其行为已明确表示张*军认可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另外,借条约定:“张*军于每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合计30个月偿还完毕。”但是借条出具后,张*军未偿还过一期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张*军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协议义务,因此赵*洋有权要求张*军偿还全部未还款项即92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是否支持以及起算时间、逾期利率问题。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约定每月20日前还款,那么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即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邵*丽是否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首先,张*军、邵*丽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张*军向赵*洋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发生在张*军、邵*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赵*洋陈述张*军借款的用途是为LYG市龙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油卡。根据赵*洋提交的GY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关于LYG市龙达物流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来看,该公司的股东正是张*军和邵*丽。再次,张*军庭审陈述张*军、邵*丽夫妻存续关系期间财产独立,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赵*洋对张*军、邵*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约定财产制并不知情。综上,邵*丽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洋给付9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邵*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在其与张*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军负担(该款赵*洋已预交,张*军于判决生效时与判决内容一并向赵*洋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一、二审中张*军均认可是其与赵*洋一起做生意的欠款,经双方结算张*军出具涉案借条给赵*洋,故一审判决根据张*军出具的借条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邵*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否则,应当视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涉案借款虽发生在邵*丽与张*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军出具给赵*洋的借条上并无邵*丽的签字认可,且邵*丽事后亦不予追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邵*丽与张*军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其次,赵*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邵*丽与张*军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赵*洋主张张*军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油卡经营LYG市龙达物流有限公司,张*军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是其与赵*洋一起做生意经结算的欠款,而且赵*洋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实际用于LYG市龙达物流有限公司,赵*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为邵*丽与张*军夫妻共同债务,邵*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二审中赵*洋对林福玉作为张*军及邵*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赵*洋基于不同的法律依据主张张*军及邵*丽承担责任,张*军及邵*丽分别委托林福玉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赵*洋该异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鉴于其作出一审判决时,对本案判决结论有直接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尚未公布和施行,现因法律规定的调整,本院相应对本案一审判决结论予以变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JS省GY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洋给付9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JS省GY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邵*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在其与张*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三、驳回赵*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军负担(赵*洋已预交,张*军于本判决生效时与判决内容一并向赵*洋履行);赵*洋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赵*洋负担,张*军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张*军负担。

书记员颜丽莉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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