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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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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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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2-03-31|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xx7年4月xx日生,安徽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7033C。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合肥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xx人民法院(xxxx)皖01xx民初11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xxxx)皖01xx民初112xx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合肥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肥xx公司与王XX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错误。首先,本案中王XX属于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不具有劳务分包的法定要件,任何分包、转包的行为皆为无效行为。其次,本案中王XX与合肥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合肥xx公司所陈述的劳务分包关系并无确凿证据。二、即便合肥xx公司将玻璃安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XX个人,并不影响王XX在主张工伤责任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案涉工程xx隐茶书院装饰工程项目由合肥xx公司总承包,即便其将玻璃安装劳务分包给王XX个人,但是仍然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合肥xx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即便违法分包情形存在,相关法律对于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的情形下的劳动关系认定和用工责任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xx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王XX的上诉请求。

合肥xx公司辩称,我司是xx隐茶舍钢结构项目分包人,我司将该项目玻璃安装劳务分包给了王XX工程队,负责人是王XX。我司根据与王XX确认的工程量(安装面积)结算并支付安装费用。经微信确认,我司已向王XX工程队结清全部安装费用。王XX工程队的雇员由王XX负责召集、组织和管理,具体安装工作由王XX负责安排,雇员的工资报酬与雇主王XX结算并由雇主王XX支付。我司与王XX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王XX要求确认其与我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王XX与合肥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合肥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XX公司先后将承包的数个工程的相关劳务作业交给案外人王XX施工。xx隐茶书院由合肥xx公司承包相关项目,该公司将该项目玻璃安装劳务分包给王XX,由王XX召集人员进行施工,合肥xx公司依据实际工作量与王XX结算劳务费,再由王XX按日支付劳务费用给提供劳务者。xx19年12月14日,经王XX联系,王XX到xx隐茶书院装饰工程项目安装玻璃,次天上午,王XX在安装玻璃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脑挫裂伤,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合肥xx公司未支付医疗费。王XX诉至合肥市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蜀劳人仲字(xxxx)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XX陈述系案外人王XX组织进入项目现场,其工作报酬也是王XX发放,结合本案证据,王XX并非合肥xx公司的员工,不能反映王XX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合肥x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王XX与合肥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xx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主张与合肥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合肥xx公司的管理,其工资也不是由合肥xx公司发放,王XX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合肥xx公司之间存在具有经济依附性、人身从属性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合肥xx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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