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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公司、崔某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2022-01-06|人阅读

安徽某公司、崔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民初511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兵,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崔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公司与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崔某医疗费2132.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10.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8.52元,以上合计189225.87元;3.判令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公司和崔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裁决书,某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某公司和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解除劳动关系。崔某并非某公司聘用人员。而是案外人车某华自行雇佣人员,某公司将案涉工地部分项目交由车某华负责,某公司和崔某不存在任何的直接关系。崔某的收入报酬也是由车某华发放,其接受车某华的指挥、管理。案涉工程项目为某基地,总包单位为某建设公司,总包单位为某基地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308021.27元,项目工期为2018年1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崔某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据情核定,不应由某公司承担。依据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公司和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某公司无需支付崔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本起工伤事故由崔某违规作业,其砌挡土墙的高度严重超高,总包单位某建设公司违规指挥机械回土,导致崔某砌的挡土墙倒塌,发生本起事故。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主要责任。

崔某辩称,1.崔某在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砌挡土墙时不慎摔倒受伤,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中明确用人单位是某公司,某公司未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工伤认定应当有效,故某诉称与崔某之间无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2.崔某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某公司及工伤保险基金赔付。

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系某基地项目的总承包方,某建设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部分瓦工劳务分包给车某华,车某华招用崔某进入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1月11日,崔某在项目工地砌筑挡土墙时不慎摔倒受伤。崔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并于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0年5月27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经开工认【2020】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20年7月1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G(2020)218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崔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

之后,崔某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崔某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2、裁决某公司支付崔某医疗费21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2920.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39.17元、鉴定费280元,共计237655.69元。经开区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0】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崔某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10日解除;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医疗费21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护理费281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8.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鉴定费280元,扣减某公司已支付的7702.01元,合计181523.86元;三、驳回崔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证人车某华庭审时陈述,崔某受伤前每日工资240元,由其直接发放,崔某受其管理和指挥,崔某、某公司对上述证言均予以认可。

再查明,某建设公司为案涉某基地项目工程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某公司已通过车某华先行支付崔某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完税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本案中,崔某由车某华招用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工资由车某华发放,崔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应当具备的情形,故崔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某公司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据规定,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车某华,崔某被车某华招用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某公司应当对崔某的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崔某可就工伤保险责任赔偿事项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某公司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崔某主张日工资为240元,与证人车某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崔某月工资为5220元(240元/天×21.75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崔某因工伤致右侧跟骨骨折,依据S92.0,本院认定崔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崔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320元(5220元/月×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崔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某公司应支付崔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经开区劳动仲裁委某公司支付崔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6586.42元/月×10个月),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同样认定。

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崔某因伤共住院16日,经开区劳动仲裁委人认定某公司支付崔某护理费2810.2元(6586.42元÷30天×16天×80%),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同样认定。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案涉工程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崔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某公司应积极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崔某工伤保险待遇,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崔某如认为存在不能报销的款项应由某公司承担的,可另案主张。

综上,某公司应支付崔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320元、护理费2810.2元,合计99994.4元,某公司先行支付的40000元应从中抵扣,故某公司还需支付崔某59994.4元。

据此,依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某公司与被告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320元、护理费2810.2元,扣减原告安徽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合计59994.4元;

三、原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崔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支付崔某(具体数额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崔某负有配合义务);

四、驳回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晨翔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邱雯娟

书 记 员 王旭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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