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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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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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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2-11-07|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堂,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XX小区X栋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23MA2XXX2N8X。

法定代表人:刘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堂因与被上诉人合肥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XX民初XXX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堂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XX民初XXX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XXXX公司将移植树木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X华个人,并不影响马X堂在主张工伤责任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马X堂工作进度等要受到XXXX公司管制和约束,XXXX公司提供相关工作资料,工作内容属于XXXX公司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为XXXX公司工作地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XXXX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XXXX公司辩称,1.XXXX公司与马X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X堂是案外人陈X文联系案外人李X华让其来XXXX大学移植树木,并非XXXX公司招聘而来。马X堂工资是由李X华发放的。2.马X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来确认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马X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马X堂与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黑龙江XXX建设有限公司中标XXXX大学合肥校区绿化补植移植项目(XX路校区移植),2019年4月10日黑龙江XXX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整理绿化用地、树木移植部分工程分包给XXXX公司。2019年4月份,案外人陈某某联系李X华让其找几名工人到XXXX大学上述项目中移植树木,每天每人报酬300余元。其后,李X华联系马X堂等人到上述工地从事移植树木,每日报酬由被告XXXX公司股东刘X东发放给李X华,李X华再发放给马X堂等人。2020年5月19日,马X堂在移植树木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后被送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腓骨小头、胫骨平台、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内侧副韧带撕裂,左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内外侧半月板后II度损伤;少量关节积液。之后,马X堂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马X堂经人介绍从事XXXX公司分包的工程,但双方均无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XXXX公司也未直接发放劳动报酬给马X堂,也无证据证实马X堂接受XXXX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因此,马X堂主张与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马X堂提交刘X东转给李X华的转账记录,证明马X堂的工资是由XXXX公司的股东之一刘X东发放李X华,再由李X华发给马X堂。XX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只可看出刘X东与李X华存在资金往来,但并不能证明该资金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次通过该证据显示的是股东刘X东与李X华的资金流水关系,与XXXX公司无关。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马X堂经案外人李X华介绍在XXXX公司承包的XXXX大学合肥校区绿化补植移植项目从事移植大树工作,其劳动报酬由李X华支付。马X堂二审期间提供的刘X东转给李X华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刘X东与李X华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达到马X堂主张的其工资报酬由XXXX公司股东刘X东支付的证明目的。综上,马X堂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X堂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乔思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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