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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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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劳动争议

合同纠纷2022-04-15|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省**市**区**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族,住**省**县。

委托代理人: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族,住**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新**路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蒋**、**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减少4227元;2.本案上诉费由刘**、蒋**、**出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5%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不服金额2000元。另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服金额为2227元(2620元×85%)。

刘**二审辩称,此次事故造成刘**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理,鉴定费是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蒋**、**出租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蒋**、**出租支付刘**医疗费22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408.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2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0143.4元。因蒋**承担主要责任,分责后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现可主张的赔偿总额为116837.68元;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刘**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蒋**、**出租、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20时20分左右,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市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与胜利路交口时,遇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刘**、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2017年11月20日出院。2019年9月25日,刘**委托**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10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劳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刘**支付鉴定费2620元。案涉皖A×××××号小型客车系**出租所有,蒋**系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事故。**出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刘**无责任。2019年2月2日,刘**要求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费诉讼来院。经该院调解,各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其中赔偿刘**交强险医疗项目:医疗费2892元+营养费4500元=7392元,交强险伤残项目赔付:12000(误工费)+7972(护理费)+260(交通费)=2023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保险公司为刘**垫付10000元、蒋**为刘**垫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刘**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蒋**声称如存在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剩下的由其赔偿,不需要**出租赔偿,该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费用,刘**支付医疗费22628.6元(其中包括蒋**垫付2000元),有发票及出院记录、病历证实,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284.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何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来决定,并非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受害者选择,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60日,刘**合计住院18天,营养费计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元。上述合计2652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因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刘**交强险医疗项目合计7392元,故需赔偿刘**交强险医疗项目2608元,剩余23920.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136.48元,其中85%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即16266元,另15%的赔偿责任即2870.47元由蒋**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误工期180天,刘**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计18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6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8年**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45070元/年计算,为7408.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计算,为68786元;刘**尚年轻,本案交通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0794.8元,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刘**交强险伤残费20232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刘**89768元,剩余11026.8元,鉴定费2620元系刘**为证明其伤情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合计13646.8元由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917.44元,其中85%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9279.82元,另15%的赔偿责任即1637.62元由蒋**自行承担。合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9237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8273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25545.82元。蒋**应赔偿刘**4508.0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2508.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82736元;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25545.82元;三、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2508.09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320元、蒋**负担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及鉴定费负担。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方请求判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且刘**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围,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刘**为查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数额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确有必要且合理,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保险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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