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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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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合伙人律师

防水材料经营部与许XX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2-02-17|人阅读

原告姑苏区XX防水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防X经营部)与被告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X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X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X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0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053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向其采购防水材料,指定其将货物运输到XX区地铁四号线XX空间站,原告共向被告提供8万余元的防水材料,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余40535元未付,并在明细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许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防X经营部多次向许XX提供防水材料,2019年9月,防X经营部列明《地铁4号线XX空间站2015-2016年未付材料款明细对账单》,载明剩余应收款40535元,肆万零伍佰叁拾伍元整。许XX在上述对账单上签署“属实情况”字样,并签字确认。防X经营部同时提供送货单16份,证明送货的事实,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位栏上载明“中铁十一局、友翔路”、“中铁十一局137××××7538许总”等信息。137××××7538即许XX的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防X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许XX结欠防X经营部货款40535元的事实,该款许XX应予支付。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防X经营部起诉要求许XX支付货款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姑苏区XX防水材料经营部货款405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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