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郭坤律师
郭坤律师
湖南-岳阳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抗辩(共同销售与解除合同)

民商法2022-03-31|人阅读

关键词:二手车辆 共同销售 合同解除

办案手记:代理人代理了一审何某某案件获得胜诉后,一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认为应当认定为共同销售,我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解除合同等上诉理由。二审过程中,针对案件焦点,代理人通过阐述何谓共同销售,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违约行为认定、一审判决的正确等方面,获得了二审法院的认可,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维持了原判。现将二审代理意见发布。

代理意见(蒋某某与吴某、

梁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针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结合法庭调查情形,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调查车辆登记情况的申请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聊天记录,其时间均是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出现的证据。其先前隐去部分聊天记录不提供,可能存在隐瞒相关事实的嫌疑,也可能是认为是没有必要。但不管如何,其均非新的证据。而且,多方的聊天记录,在一审中都进行了举质证。一审认定的事实可以完全体现双方的意思表示。聊天记录内容亦根本不能达到其主张的共同销售的相关事实。增加的聊天内容更多是双方或者三方在来回协商过程中的对方。

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也提及了上诉人蒋某某吸食笑气、与其共同经营项目发生争议等相关事实的证据。一审认为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未做评价。

至于车辆登记情况的调查以及是否存在大修的情况,其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之类。因为,即便案涉车辆以前登记在他人名下,但至少现在登记在梁某某名下是不争的事实;即便原有车辆存在修理的情况,这也是一辆二手玛莎拉蒂总裁定价会这么低的原因。而本案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来看,上诉人纠结的是不想再购买案涉车,而不想购买发生的真正原因或者换句话说,就是买卖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致使合同可以解除的条件成就。因此,其根本不属于新的证据,更无必要同意其相关调查取证意见。

二、案涉车辆是吴某销售给蒋某某,还是张、何二人共同销售给蒋某某?

(一)代理认为,一审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完全可证实系吴某销售案涉车辆给蒋某某。理由是:

①从汇款方向上看,蒋某某是向吴某付款;吴某与蒋某某发生货款支付关系,而并无上诉人何某某参与;而首次交易的付款方式,就是吴某向何某某付款,亦不存在蒋某某向何某某付款;②从抵扣账目来看,蒋某某、吴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吴某欠付蒋某某部分金额,抵扣了车款,但吴某是直接向何某某支付了定金。因此,如果是共同销售,抵扣就应当是共同抵扣,而不是抵扣吴某的个人债务;③从吴某一审答辩的内容上看,吴某在一审答辩中已经非常明确的阐述了各方之间的关系。何某某将车辆卖给吴某,是只认吴某的,而至于吴某是自己用还是卖给别人,是先知道卖给别人,还是后知道卖给别人,是卖给张三、还是李四,何某某均在所不问;④从交易经验上来看,何某某与蒋某某素不相识,吴某并未承担担保人的身份,何某某与蒋某某既不签订合同,也未提供其他担保,更没有预付全款,其根本不可能先行交车给蒋某某。而只有可能是何某某将车出售给吴某,再由吴某指示交付给蒋某某;⑤从协商过程上看,未经吴某同意,蒋某某再次向何某某购车,如果说是共同销售,亦不存在其隐瞒吴某,另行选车、购车的可能;另外,如果说是换车又系共同销售,也不存在隐瞒吴某,另行协商的可能。

综上,代理人认为,认定共同销售是完全不可能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再结合二审答辩意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的认定共同销售的理由的错误。

上诉人没有认定共同销售的事实依据,但渴望从其他方面找突破口。但其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

①被上诉人何某某是否知晓吴某购车意图是转售还是自用,还是另做他用,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成立;②上诉人是第2-5点理由完全不之一驳,思维混乱、逻辑不清;③被上诉人何某某是否为车商还是个人买卖,亦与本案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毫无关联;④通过吴某的当庭陈述与答辩人何某某的答辩可知,何某某仅仅认可将案涉车辆卖给吴某,也只会找吴某索要车款,其也事实上是只找吴某索要车款,从未向蒋某某催款过。可见其更不能体现系双方共同销售。

因此,原审认定蒋某某、吴某原系同一家公司股东,吴某与何某某认识且为朋友关系。蒋某某与吴某合伙做生意,两人之间相互了解,关系在之初是值得肯定的。但答辩人与蒋某某并不认识,双方并不了解。如果说将车辆直接出售给蒋某某既不签订合同,又不付全款,还没有担保,又不保留所有权,再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将车无条件交付给蒋某某,显然是不可能的。答辩人自始至终只认将案涉车辆出卖给了吴某,至于吴某是出售给蒋某某、张然枫还是何然枫,答辩人在所不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是答辩人出售给吴某,吴某再行出售给蒋某某,显然完全还原了事实真相。原审结合各方提供证据以及当庭查明的事实,认定答辩人非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完全正确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与上诉人蒋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无解除必要正确。

上诉人蒋某某通过先期支付部分金额,再通过贷款支付30万元给蒋某某,绝大部分车款已经支付完毕,吴某前期也已交付车辆。只是在后续贷款支付情况下,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以及明显让吴某失去对其信赖利益的情况下采取取回车的方式要求其按期归还贷款。原审充分论证了上述民事关系的区别,并且给上诉人指明了方向。要想要回车辆,只有按期归还贷款或者至少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让吴某认为上诉人可以如期归还方能要求返还。通过原审庭审可知,吴某正是因为上诉人存在吸毒恶习以及业务量明显下降同时合伙事务存在重大经营分歧等情形下,才会通过取回车辆方式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

三、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事实,再结合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吴某不存在违约情形,而且即便认定违约,上诉人亦可主张返还车辆,但其并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而与本案相关的何某某与吴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当中,何某某交付车辆、办理登记,收到部分货款,吴某亦并未表示异议。双方根本亦达不到解除之条件。

综上,答辩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因为上诉人的财产保全致使20余万元资金始终不能得到使用,相关利益受损,答辩人保留二审结束后向上诉人及相关人员追究责任的权利。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摘要:

1、认定共同销售,应当首先确认销售标的物是共同共有,或者即便非共同共有,也有共同销售,分得利益等相关证据。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选择诉讼方式或者说确认该行为的时候,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有相关的基本事实。此其一,其二,所谓共同销售只是销售的一种模式,其与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作区分,非一定能够承担连带责任。

2、合同的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合意解除与法定解除。提出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合同解除提出方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经达到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在非持续性(连续性)的买卖合同当中,一般情形下,合同成立并履行,标的物交付后,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基本义务,除非销售标的物存在不能使用或者重大瑕疵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购买人提出合同解除的条件是不成立的。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