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20年入职某销售公司,担任天津地区区域销售经理一职,并与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21年7月某天下班后,为感谢大客户们上半年对公司业务的支持宴请几位主要客户及家属吃饭,晚上8点多,张某感觉身体不舒服,在饭店简单救治后无效便去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1时许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
2021年8月,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心血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未达致死量。鉴定意见为:张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2021年10月,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呼吸心跳停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亡)。
公司不服,为维护自身权益,经朋友介绍找到本律师,本律师代理后,先就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了《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但是,本律师认为:张某作为区域销售经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推销公司业务,招揽和维护客户。宴请大客户,主要目的是为了拓展公司业务,为公司谋取利益。且该宴请行为已经公司领导同意,并与其工作职责相关,并非个人行为。故该宴请时间和地点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本律师认为张某在宴请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属于工伤。
为维护公司的权益,本律师代理公司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两个阶段,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张某宴请目的是为了拓展公司业务,宴请时间和地点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