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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
2024-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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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xxxx年xx月xx日左右,经张某2介绍,原告张某和被告胡某两人相识,后两人合伙在xxx县收购花牛苹果。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两人共同经营。后两人在xxx等地收购苹果共计225825斤,收购成本苹果的成本为199605元,均系原告一人出资。xx年被告先后将所收购的存放在xxx库存的861件、xxx库存的680件小黑框装的苹果发往xxxx卖掉,将103件大铁框装的苹果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卖掉。后原、被告口头进行结算,两人售卖苹果共得获得收益为37万元,扣除原告投资成本20万元以及其他花费5万元,还有12万元纯利润尚未分配。

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二人经口头协商,合伙由原告出资2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两人共同经营收购苹果,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两人实际开展经营,两人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完全可以证明两人合伙尚有盈余

(三)被告胡某应对其私自发往xxx出售861件以及680件的苹果的价格和总收入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则按原告出售所有苹果的平均单价计算被告出售的该部分苹果总收入,并无不当。

被告胡某掌管合伙资金、账目,相对于原告,负有更大的清算义务。私自将861件以及680件的苹果发往xxx出售,且将收该部分收入据为己有,也不向原告公开收入明细,现要对盈余利润进行分配,被告应对该部分收入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按原告主张进行计算,即共计1541件苹果,按原告出售苹果平均价格每件68元,共计104788元。

(四)对原被告盈余利润应进行平均分配,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得利润6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分配比例,也不能确定出资比例,故应由两人平均分配盈余利润。

案件结果

经xxx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胡某于xxx前支付张某合伙利润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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