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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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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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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债权债务2023-03-08|人阅读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XXX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巴中市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XXX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劳务工资32000元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7)青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认定B为青海省西宁市XXX燕儿沟安置房住宅房5#、12#实际承包人,被(2018)青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全部否定是错误的,该判决只是针对被上诉人自认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2018)川1922民初XXX号和XXX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巴中市C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D合伙承包经营的工程是青海省XXX和车库劳务工程项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青海无其他工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D在XXX沟是合伙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的劳务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是事实,不需要举证证明。不论上诉人在青海省西宁市工程中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都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劳务工资。

被上诉人B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B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劳动报酬3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宁市城西区第X建筑公司发包的青海省西宁市及车库劳务工程,被告B为工地施工负责人。原告A经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的姑父联系到该工地务工。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A为该工地看守工地的后勤管理人员,月工资3500.00元。2016年4月23日结算工资,下欠原告A工资42000.00元,原告A与被告B在结算单签字,结算单加盖了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宁市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27日,原告A收到转款支付10000.00元,余32000.00元原告A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8年8月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B,请求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B支付下欠工资32000.00元,后撤诉。撤诉后原告A又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B支付下欠工资32000.00元,后又撤回对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后,被告B提出管辖权异议,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A提供了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B为青海省西宁市及车库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B提出该判决为未生效判决,经上诉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B为青海省西宁市及车库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错误,并提供了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除对另查明中“B作为实际承包人(自认事实)”此节以外的事实,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对(2017)青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并改判。原告A提出青海省西宁市及车库劳务工程为被告B与D共同承包,并共同清偿债务,提供了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XXX号、XXX号民事判决书。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B与D合伙承包工程,后因无钱共同在张安文处借款46万元,该借款B已归还。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因青海工地付人工费,在张安文处借款46万元,D和B各负责23万元,因此D欠B23万元。”,并判决D偿还B23万元。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D和B共同向案外人XXX借款,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偿还XX,判决后B独自向XXX履行了全部义务。B履行全部义务后与D达成协议各偿还50%”,并判决D向B支付194400.00元及利息。被告B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不能证实青海省西宁市及车库劳务工程系被告B与D共同承包,也不能证实B系实际施工人。原告A提出2017年1月27日被告B向其转账支付10000.00元,提供了收款流水明细,但该明细没有显示系被告B转款。在庭审中,原告A陈述系被告B亲戚XXX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A提供了自称是自己女儿与B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B对下欠原告32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一方表示:“联系不上他”、“我只管我自己哈”、“知道的,他该我70多万元,我也实在没办法了”,当一方提到“只有三万多块钱,想办法给他弄了”时,另一方回“不怕,就算找不到他,法院也会找到他的”,聊天记录中没有承诺给付32000.00元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在案外人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省西宁市及车库项目工地务工,下欠工资应当由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A主张被告B是青海省西宁市及车库项目工地实际施工人,但原告A提出的收到被告B支付下欠工资10000.00元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收到10000.00元,不能证实系被告B支付;原告A提供的认定B是实际施工人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判决,且已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A提供的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明被告B是青海省西宁市及车库项目工地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被告B与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承包经营该项目。原告A提供的自称是自己女儿与B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自认实际施工人或自认共同合伙或自认给付下欠32000.00元的表述。原告A请求被告B支付下欠劳动报酬3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A在二审中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庭审笔录一份、B与D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两份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B与D是共同承包劳务工程即上诉人务工的工地,两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B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就其举出的承包合同,这份合同B仅作为案外人巴中市C劳务公司的代表签字,该合同是加盖了公章,C劳务的法定代表人D也是在乙方签字;对案件的庭审笔录也不能证明B和D就是上诉人务工的工地的合伙关系,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B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XXX棚户区改造二期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合同》。上诉人A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甲方并没有名称,合同主体不齐全,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诉人A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B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否能达到上诉人A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B提交的证据,上诉人A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甲方仅有个人签字,并无发包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A主张的劳务工资3200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B支付。

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系青海省西宁市及车库劳务工程的承包方,上诉人A系经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的姑父介绍到案涉工地务工,其下欠工资应当由巴中市C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A主张B系青海省西宁市及车库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B形成劳务关系,故应当由B支付下欠的劳务费。经查,上诉人A提供的认定B是实际施工人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判决,且已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判决认定,“B本人庭审中表示认可其系C劳务公司承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相关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A主张被上诉人B和案外人D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被上诉人B本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伯梅

审 判 员 何明杰

审 判 员 苟华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长育

书 记 员 何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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