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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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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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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债权债务2023-09-12|人阅读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X)川1921民初19XX号

原告:A汽修厂。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XXX七社。

经营者:XXX,男,196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经开区XXX灵庙X号1-3.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C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XXX市朝阳区工人XXX北路1X号院X号楼1XX室。

负责人:XXX,该业务部总经理。

原告A汽修厂(以下简称XXX汽修厂)与被告XXX,被告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被告C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XXXXXX国际营业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汽修厂的经营者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国际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X、XXX公司、XXXXXX国际营业部向XXX汽修厂支付车辆修理费694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XXX、XXX公司、XXXXXX国际营业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XXX,XX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渝D×××××重型货车,由通江县XXX往XXX方向行使,01时40分该车行使至XXX至XXX乡1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受损和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江县XXX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X负全部责任。该车挂靠于XXX公司,在XXXXXX国际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XXX汽修厂维修,产生修理费69468元,但XXX、XXX公司、XXXXXX国际营业部拒不支付修理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XXX辩称,案涉车辆在XXXXXX国际营业部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其产生的修理费应由XXXXXX国际营业部赔偿。

XXX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XXXXXX国际营业部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其产生的修理费应由XXXXXX国际营业部赔偿。

XXXXXX国际营业部辩称,案涉车辆经定损其维修费为62268元,XXX汽修厂主张的金额中还包含了7200元的施救费,其应举证证实施救费用的发生,若确为其支付,XXXXXX国际营业部才同意赔偿;XXX汽修厂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XXX,XX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D×××××重型货车,由通江县XXX往XXX方向行使,01时40分该车行使至XXX至XXX乡1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受损和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江县XXX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在XXX汽修厂维修,经XXXXXX国际营业部定损,维修费为62268元,施救费7200元,共计69468元。渝D×××××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XXX,该车挂靠于XXX公司并以其名义经营,在XXXXXX国际营业部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7万元。诉讼中,XXX汽修厂称,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XXX汽修厂租赁的两辆吊车、一辆拖车产生施救费7200元,其已经向出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XXX驾驶渝D×××××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XXX汽修厂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经XXXXXX国际营业部定损其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9468元。因此,XXX汽修厂请求XXXXXX国际营业部支付维修费69468元,本院予以支持。XXX,XXX公司将案涉车辆在XXXXXX国际营业部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因交通事故导致案涉车辆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XXXXXX国际营业部承担,XXX汽修厂请求XXX、XXX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汽修厂支付修理费69468元;

二、驳回原告A汽修厂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A汽修厂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XXX、被告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冯丽波

人民陪审员  蒲镜铭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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