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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律师聚众斗殴罪中关于“持械”的辩护意见被采纳

刑事辩护
202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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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中关于“持械”的法律认定

——一起聚众斗殴案的有效辩护

前言

持械聚众斗殴属于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之一相比较普通聚众斗殴三年以下的量刑被告人一旦被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量刑幅度直接升格为三至十年因此准确把握“持械”的法律认定标准对聚众斗殴罪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持械”的法律认定往往较为模糊导致许多类似案件在量刑上差别较大笔者认为“持械聚众斗殴”在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两个方面要厘清“械”的概念聚众斗殴中使用哪些物品工具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部分行为人持械斗殴持械这一加重情节仅对持械者评价还是对持械斗殴的一方全部评价笔者以之前办理过的一起聚众斗殴案为例简要分析上述两种情形下“持械”的法律认定问题

案情简介

刘某系衡水某商场饭店服务员其与隔壁饭店服务员李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谩骂导致矛盾激化此后几天双方各联系数名闲散人员互相挑衅最终双方约定晚上在衡水某公园斗殴案发当晚双方各到场五六人互相谩骂之后双方发生短暂打斗期间刘某一方的韩某闫某等人从袖筒中拿出长约60公分的PVC管击打对方造成对方两人轻微伤当晚路过的市民见状报警次日公安机关将刘某等人传唤到案后以聚众斗殴罪将其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刘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

刘某被逮捕后家属委托笔者作为刘某辩护人笔者会见刘某时其陈述当晚并未参与斗殴事先也不知道韩某闫某等人携带PVC管审查起诉阶段笔者阅卷后认为刘某所述属实当晚其未参与斗殴事先也并未与韩某闫某等商议“持械斗殴”更不知道韩某闫某等人携带PVC管笔者认为本案聚众斗殴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不应认定刘某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基于此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交详细辩护意见

辩护观点

一、持械聚众斗殴中“械”的认定应当符合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逻辑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升格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升格本身就说明了“持械”的社会危害相较普通聚众斗殴是显著增加的使用的“械”极易造成他人死亡重伤或其他严重后果否则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械”一般包括管制刀具钢管砖头玻璃瓶等具有相当杀伤性的器械这类器械的特点是普通人只需要以一般的方式使用就可能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五版中更进一步明确“持械”中的“械”指的是凶器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具体本案韩某闫某等人手持60公分长的PVC管一种质地脆弱的塑料管显然不属于大众普遍认知中的“凶器”普通人以一般的方式使用PVC管打斗造成的伤害可能还没有拳头造成的伤害后果严重韩某闫某等人手持PVC管的行为显然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相当的危险性也无升格处罚的必要性

二、即使认定韩某闫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刘某也不应作出相同评价聚众斗殴罪为必要的共犯该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态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所处罚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聚众斗殴具体表现形式或危害后果需要无差别承担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分析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及积极参加者在哪些范围内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合意超出合意部分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的犯罪行为具体本案刘某与韩某闫某等人在聚众斗殴层面上达成了合意但该合意并不当然包括“持械聚众斗殴”否则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也不会将“持械聚众斗殴”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之一规定了不同于普通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幅度刘某与韩某闫某等人事先未商议“持械”案发当晚刘某也不知道韩某闫某等人事先将PVC管藏于长袖内打斗中韩某闫某等人突然拿出PVC管并使用刘某对于“持械”事先没商议也无法预见事发突然更无法阻止因此虽然刘某系纠集者其也不应对“持械”的行为负责

辩护效果

通过多次沟通检方采纳笔者的辩护意见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刘某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最后法院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是本案所有被告人中判刑最轻的有些遗憾的是法院最终仍然认定韩某闫某等人手持PVC管斗殴属于持械聚众斗殴量刑均在三年以上

办案心得

严格把握“械”的内涵与外延细致区分聚众斗殴行为人共同犯罪的合意内容是否持械斗殴也应当是合意的内容部分行为人持械斗殴不应作为对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整体评价刘某与其他被告人刑期上的巨大差异说明对“持械”情节的精细化辩护在持械型聚众斗殴犯罪刑事辩护中是十分重要的

注:文中刘某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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