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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手架租赁合同-吴律师团队胜诉案例

合同纠纷2014-04-06|人阅读

西 安 市 莲 湖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莲民一初字第00XX

原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某村15号。

委托代理人吴猛、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市某县人,住江西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吴猛、代江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1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脚手架30组,被告每天支付原告30元租金。并在合同中写明,若租用期在30天以上,则被告按日到原告处结算当日租金,如被告未按日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01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再次租赁给被告脚手架20组,滑轮40只,被告按每天60元支付租金。截至今日,被告一共支付原告6600元租金,剩余部分的租金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己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组脚手架,46只滑轮,总价34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59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于2010114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租赁甲方脚手架30组,甲方按每天30元收取乙方租金,甲方收取乙方押金4千元。如乙方末按月支付当月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01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再次租赁给被告脚手架20组,滑轮10套,被告按每天60元支付租金。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6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月支付当月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第二份合同备注载明押金交2.6千元,201113日起租6个轮,坏架板2块。后原告催要租金未果,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现被告违约拖欠租金,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50组脚手架,46只滑轮,支付租金355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签订的两份《脚手架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被告石某返还原告黄某50组脚手架,46只滑轮(总价值344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被告石会平返还原告黄某租金35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某

审判员 寇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零一二年XX

书记员 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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