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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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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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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功案例

合同纠纷2015-11-09|人阅读

西 安 市 灞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灞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王某,男,1 9 79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某县某镇某村村民,住西安市灞桥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 980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某街办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 98 3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某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5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小飞、被告物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 01 3530日,原、被告签订《商

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某路以南项目名称为xxxx幢某单元某层某号在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7. 33平米,总房款4 5 86 03元,原告分期付款。截止2 01 411 0日,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了41 2 743元的购房款。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 01 48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原告购房时,被告欺骗原告称该商品房五证齐全,但2 014113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房时,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在建商品房并无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也未办理登记备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房款,被告总是推脱。2 01 412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签收后仍拒绝退还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41 2 743元及违约金2064元,共计4148 0 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12743元。

被告物资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购房款不予退还。被告2 0141 0月就已通知原告于1128日前收房,故不存在逾期交房。另外,被告所售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无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 01 35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某路以南项目名称为xxxx幢某单元某层某号在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 7. 33平米,总房款4 5860 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了41 2 743元的购房款。201481日被告未能依约交房,2 01 41 0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双方协商未果。2 01 5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在售房屋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1 274 3元。

另查明,被告所售的xxxx的房屋,系西安市相关部门审批,被告物资某公司自主筹建的单位职工住房。依照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市发改投发( 2013)56 3《关于下达西安市2 01 3年第二批单位职工住房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规定单位职工建房多余单元房,不得对外销售,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收购。但被告却将剩余房屋面向社会,公开销售。原告作为非单位职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此房。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市发改投发( 2013) 563号《关于下达西安市2 01 3年第二批单位职工住房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所销售的房屋为单位职工住房,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商品房名义将该房屋面向社会销售,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相关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1 274 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笫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41 274 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2元,原告王某已预交。应由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庞某

二〇一五年某月某日

书 记 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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