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保护隐私隐去真名)某乙在2010年10月向某丙租小汽车一部用于自己使用,某甲与某乙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某乙独自驾驶车辆时发生车祸,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后车辆在大修厂修复,某乙因无钱支付修理费曾表示让某丙先垫付修车费,让后再偿还某丙,但某丙未予答应,该车一直在大修厂停放近一年,在此期间某甲与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2月某丙向县法院起诉某甲与某乙共同偿还修车费及车辆租赁费、停车费等共计近5万元,一审判决某甲与某乙共同偿还某丙所诉之请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某乙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通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明晰:鉴此,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上诉人某甲与被上诉人某丙之间发生的合同之债不属于上诉人某乙与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
1、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认定的原则时间点应当是婚后,债务产生的原因是为了婚后生活。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有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某甲与被上诉人某丙之间在2010年10月7日以@@@为名义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从时间点来看属于婚前某甲的个人行为,(2010年10.7日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10.20甲与乙办理婚姻登记),债务产生的原因也是被上诉人某甲用于个人玩乐,该车不属于营运车辆没有为婚后家庭带来任何收益,某乙并没有分享到任何利益,相反带来的却是不利益。所以被上诉人某甲与被上诉人某乙形成的合同之债属于某甲婚前个人债务,不属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
2、《婚姻法》没有任何规定对于婚前个人债务因为婚姻关系就当然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甲与丙合同之债不能因为与上诉人某乙结婚就当然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某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判决认定为共同债务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最高法院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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