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l 3)平民初字第26 5号
厚告:刘*,女,1 9**年9月1 2日生,住平原县城南外环。
法定代理人:刘**,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男,1 9 **年9月1 8日生,住平原县经济开发区**村。
原告刘*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3年11月2 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刘洪平,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 012年7月2 0日,被告刘##驾驶鲁N 3 3D6 8号轿车沿省道1 01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小天鹅饭店路段时与原告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做告刘##所属车辆在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 96988.54元。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因交警部门未查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查明事故责任,根据法院查明事故情况,对合理合法损失在有责或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父亲刘**系在政府部门工作,收入未减少,其护理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刘##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发生事故受伤是事实,原告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对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各自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 012年7月2 0日2 0时许,被告刘##驾驶其所属,在中华**财产保险股纷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N3 3D6 8号轿车,沿省道l 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小天鹅饭店前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被被告刘##送往平原县人民医院救治1 7天,于2 0l 3年2月1日又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1 7天,共花费89 358.54元。后经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所受伤情为二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第三次手术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 O日:第三次手术费用为8千元。原告刘*住院期间被告刘##共支付医疗费用1.7万元。现原告刘*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 96988.54元。
另查,平原交警大队于2 01 2年7月28日针对该事故,出具平公交证字[2 01 2]第009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1、现场道路系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视线较弱,夜间有路灯照明。2、刘##驾驶鲁N3 3D68号轿车沿省道1 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是与刘*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受伤。3、因该事故无现场,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是受伤,作为机动车一方,被告刘##理应就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给予赔偿。因被告刘##未能提供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有过错的证据,故其称其与原告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所属鲁N 3 3D6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对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对原告进行赔偿。虽原告提供交通费1 7 5 0元并非正规票据,但根据原告病情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应是真实存在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导致身体二处十级伤残,被告应对原告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干元为宜。原告提交刘振*、霍**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二人护理,其二人均居住于城区,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89 35 8.54元、交通费1 7 5 0元、残疾器具费7l O元、鉴定费1 5 00元、财产损失费4 00元、护理费1 9 7 38元、残疾赔偿金6l 81 2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营养费2 7 OO元、伙食补助费102 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共计1889 8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赞1万元、交通费l 7 5 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护理费1 9 7 38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残疾赔偿金61 81 2元,共计9 5700元;
二、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7 9 35 8.54元、残疾器具费71 0元、鉴定费1 5 00元、营养费2 7 00元、伙食补助费1 02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计款9 3 2 88.54元,扣除刘##已支付1.7万元,共计7 628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 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