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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平律师
刘洪平律师
山东-德州
主办律师

共同饮酒受伤担责

其他2015-09-04|人阅读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平民初字第981

原告:**,男,汉族,1 9 6 641 1日生,住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周寨村。

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 96 626日生,住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周村。

被告:**,男,汉族,1 9 6722 2日生,住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周寨村。

被告:##,男,汉族,1 9 8 01 21 4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男,汉族,1 96 52月生,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案,原告予201 48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201 492 2日、2 01 53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见表明,原告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左侧4-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 1 1 8 8 2元×2 0 x 32%=76044元,误工费应为:7 0元/天×1 1 3=7 910 元。 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张东明的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张千

芳的月收入,证明人张东明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为:1 1 8 8 2元÷3 6 5天×1 1 3=3678. 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 2 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3 0元/天×9 0=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对损害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4200. 29元。被告##承担5%,即8 7 1 0 元,扣除已支付的5 0 0元,即8 2 1 0元。##承担3%,即5226元。**承担2%,即34 8 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5 0 0 0元,**已履行完赔偿义务,不应再次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各项损失 8 210元。

二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各项损失 5 2 2 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 3 2元,由原告负担7 2 0元,被告负担3 1 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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