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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事辩护2020-06-23|人阅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闽01刑终58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某市,大专文化,原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城某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经理,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居住地福建省某县某镇。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闽0128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闽01刑终1009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福建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案件事实与原起诉指控的事实不符为由,作出岚检公诉刑变诉〔2018〕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闽0128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系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代表资格。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某综合实验区某城某小区北地块A标段(一期)工程项目后,于2011年11月7日成立“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城某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其中被告人邹某某担任项目经理部的会计师。2012年2月29日,邹某某受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项目经理部的财务经理。2014年10月,项目经理部原出纳调离后,由邹某某管理项目经理部备用金的收入、支出等财务工作。

2015年7月1日,某城某小区项目经理部需要代缴税金,遂向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申请400万元税金,经分公司审核后,上报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审批。同日,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将上述400万元税金拨付到由邹某某保管的尾号3999的项目备用金银行卡内,用于项目部缴纳税金。项目部收到款项后,缴纳税金3059505.5元,剩余税款940494.5元,邹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业主单位某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项目经理部缴交的839453.62元水电费发票,进行重复入账虚假列支,冲抵税金余款940494.5元,并将余款940494.5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6年6月11日,邹某某从尾号3999的项目备用金银行卡内转出160000元至妻子杨某某账户,同日杨某某将该笔资金用于定期储蓄;2016年11月21日,邹某某从尾号3999的银行卡内转出100000元出借给钟某芝,同日,又从该银行卡转账700000万元至其个人银行卡账户(卡号尾号为1208),2016年12月10日,邹某某将其中200000元用于购买某人寿保险理财产品“**首选年*保险B款”,2016年12月14日将其中500000万元用于购买某证券“*稳固x天x号”短期理财产品;2017年3月18日,邹某某从尾号3999的银行卡内转出30000元至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房屋置换认筹金。

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其妻子的某银行卡转账800000元至尾号3999的银行卡上,并于2017年3月31日将940494.5元的税款余额退还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另查,2017年4月25日,某综合实验区纪工委以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移送至某县人民检察院。同月2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初查后于同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传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关于商情对邹某某涉嫌犯罪问题初查的函》及附件,到案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关于成立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城某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关于某某城某小区工程项目部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派出机构的说明》,《劳动合同》,《关于委派杨某康等同志任项目财务负责人的通知》,《专用银行卡授权书》,《中国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某城某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明细账账簿》,会计凭证,银行凭证,鼎新公司代缴水电费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某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某人寿保险合同,中共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邹某某个人经济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邹某某返还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税款余额940494.5元的情况说明》,证人闵某某、甘某某、山某、闫某某、杨某某、钟某芝、郑某妹、尚某洲、李某玲、李某岚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重复入账虚假列支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940494.5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前退出全部赃款,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邹某某上诉理由认为,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有误。其在第一次接受调查时,就已经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未提取到案。二、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身为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重复入账虚假列支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940494.5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关于邹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邹某某到案后的多份供述均未提及其以重复入账虚假列支的方式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的事实,直到2017年5月8日的询问笔录才对这一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之前一直没有供述该事实是因为害怕受到更重的处罚。根据上述供述可以证实,邹某某在2017年5月8日之前并未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故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前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上诉人、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董 昆

审判员 王奇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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