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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林律师
王同林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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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损害赔偿2013-03-13|人阅读

一、案情

2010年9月9日,原告森工公司为其购买的A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同时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9月26日,原告又为其购买的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1月9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战某驾驶A车在公司东门倒车时,与该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的B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B车前部损坏,经交警认定,战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索赔,并将事故车辆送交被告维修,修车费为15 020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对事故车辆估损金额为13000元,并认为发生事故的两辆车为同一个被保险人互不构成第三者责任,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保险事故,拒绝赔付。原告未能获得理赔,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020元。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并将车辆交付进行修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其依据是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对此法院认为:一、保险人将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其他车辆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为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所有人。机动车辆三者险责任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原告所有的B车作为受害方,和通常情况下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属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机动车三者险的初衷。且根据格式合同解释原理,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二、被告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综上,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意见

(一)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第三者范围的认定

所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有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此即为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但遗憾的是,目前法律却没有对此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A车与B车所有人为一人,被保险人为一人,即原告森工公司,在这种情况下,A车将B车撞坏,原告所有的B车作为受害方可否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应以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进行分析,正如本案判决所言,机动车辆三者险责任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本案虽然机动车所有人同为原告公司,但加害方与受害方不同,导致原告公司同时具有两种身份,此时应当对其进行一分为二的看待,在其作为第三人身份要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不合理地混淆其此时的身份,否则应认定为人为地缩小第三者的范围。

综上,在界定第三者范围时,应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和通常的理解,对第三者身份进行辩证的看待,而不应人为地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否则有悖于设定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不利于事故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方法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出的, 为了重复使用,无需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认可, 合同的相对人不确定,但形式和内容确定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出现的目的是为了简化交易的程序和成本,为交易双方谋取利益,所以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可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但同时,格式条款也显现出其很明显的弊端,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是审理类似于本案的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尽管保险人拟制保险条款时必须顾及被保险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其利用拟制保险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依然很大,投保人则一般又没有修改保险条款的权利与机会。因此,结合《合同法》和《保险法》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所谓通常解释应当是指普通的、通用的、常规的、规范化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解释均是遵循市场一般规律、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解释,因此对于平衡合同双方的地位,维护交易秩序都是行之有效的解释方法。

第二,以附加的非格式条款优先的原则解释。当保险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附加非格式条款存在的情形下,附加非格式条款有优先于格式条款适用的效力。对此,《合同法》第41条中也有明确规定。该原则的宗旨就是更加真实地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原合同条款的合约性、真实性。

第三,以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原则进行解释。相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对于合同格式条款一般没有修改的权利,只能听之任之,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利用己方有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就是情理之中了。《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也正是格式条款平衡当事人地位,发挥积极、正面调节作用的体现。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将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显然是作出了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解释,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对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原告方不产生效力,原告应当被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

(三)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分析

射幸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包含不确定给付内容的风险性协议,该不确定的给付内容仅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偶然事件是否发生,常见的射幸合同包括保险合同及彩奖券合同等。射幸合同具有双务性、履行的不确定性及金钱或者当事人对价外观上的不均衡性等特点。

保险合同之所以是射幸合同,是由于保险人是否负有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以及应为给付时的具体数额的多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其损害的大小,因此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获得可能远高于投保金额的保险金;反之,在保险事故不发生时,投保人即丧失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及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原告方恰恰在合同期限内发生相应的事故,所以被告应给付射幸合同的约定金额。

综上,本案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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