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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晶律师
沈晶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婚内一方借款,另一方不知情,认定个人债务

离婚2019-04-15|人阅读

原告:平某,女,35岁,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马某,男,38岁,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产和理由如下: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2011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马某伊。婚后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行为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婚生女应当由被告抚养,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22日婚生女马某伊出生,马某伊现与被告共同居住。

关于双方名下登记的房屋,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该房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庭审中原告称该房系原告与家人四人共有,并提供《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名下位于通州区房屋一套,该房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庭审过程中,被告之父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认为该房屋系由被告父亲名下房屋拆迁所得,并提供《北京市通州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及拆迁协议以证明其主张。

关于双方名下登记的车辆,原告名下有车牌号为京某的大众汽车一辆,被告名下登记车牌号为京某本田小轿车一辆。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原告名下车现值140000,被告名下车现价30000元,并同意双方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价值互相计算折价款。

双方婚后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由本院处理双方自结婚之日起至20189月期间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经核实,自双方自结婚之日起至20189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数额为26250元,被告养老保险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数额为140493.18元。

关于双方婚后取得的住房公和金,本院确定本案处理双方自双方自结婚之日起至20188月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经本院查询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均按月自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至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帐户内。其中,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帐房截止20188月的余额为4211.88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帐房截止20188月的余额为60.09元,其中有30000元被告无法解释清楚资金去向,其予陆续转入被告名下其他帐 户,未避免重复计算,于本判决书下一段落中被告名下其他帐户资金一并处理。

关于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证劵资产,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分割各自名下银行帐户自结婚之日起至201871日期间的银行存款及证劵资产。审理过程中,经查询、质证、核算,原名下的银行帐户在上述期间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大额支出款项及上述截止日期的存款余额共计86047.69元,被告名下的银行及证劵帐户在上述期间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被告未能就款项去向作出合理解释的大额支出以及上述截止日期的存款余额等共计826906.2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为以被告名义向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并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放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借款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金额为300000,已于20193月一次性还清。原告不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亦未就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示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准许双方离婚。

离婚时,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不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对于双方关爱子女的态度本院予以肯定。但本院认为,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其权益出发,综合考虑马某伊的生活现状,尽可能的对其生活和心理造成的不利影响,且考虑到马某伊今后的教育因素,本院认为随其父即本案被告生活更佳。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原告需要支付的抚养费,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无收入且父母患病,经济压力大,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为宜。

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马某伊的探视问题,本案系熟我纠纷与探视权无关,原、被告于诉讼过程中亦未因子女的探视权产生实质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按照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探视方式继续探视,被告应当保障原告对马某伊的探视权。此后,双方若因子女探视权产生争议,可另案起诉解决。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原告与家人共有,故本次离婚诉讼中,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名下登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因被告之父主张对该房屋有权利,故本次离婚诉讼中,本院对该房屋亦不予处理。双方可就上述房屋另案起诉解决。

对于双方名下的车辆,因双方对一辆价值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确定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5000元。

关于双方婚后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因双方均同意本院处理自双方结婚之日至2018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对双方帐廖内金额折抵、核算,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自婚后至2018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拆价款57122元。对于该期间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帐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双方可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双方婚后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经对双方帐廖内金额折抵、核算,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自婚后至2018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折价款12924元。对于该期间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双方可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证劵资产,因双方均同意分割各下名下银行帐户自结婚之日起至201871日期间的款项,本院不持异议。诉讼过程中,经核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婚后至201871日期间的存款及证劵折价款370129.5元。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为以被告名义向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支出,该项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就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示相应证据,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项债务应当由被告偿还。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夫妻一方以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审理过程中,原告反复要求查主旬被告名下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财产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离婚意愿,且本案审理时间较长,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前,工资、收益等夫妻共同财产处于持续增加状态,在此基础上,对各自名下银行交易明细的查询日期予以确定,并据此核算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反复查询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以至于本案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因此,经双方同意,本院将双方名下银行、证劵帐户交易明细的处理日期确定为201122日至201871日。养老帐户日期确定为20189月,双方名下公积金确定为20188月。对于上述日期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认为本次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的共妻共同财产,其可待离婚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解决。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某与马某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伊随被告马某共同生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给付马某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马某伊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车牌号为京某的大众汽车归平某所有,车牌号为京某本田轿车归马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22日至20189月养老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折价款、自201122日至2018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折价款、自201122日至201871日折价款共计4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马某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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