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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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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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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离婚2013-11-30|人阅读

原告于某,女,32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张某,男,34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纷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张某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1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自行抚育。原告没有能力抚育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萌,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

双方婚后购置小轿车一辆,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双方确认现价值为50000元。

2007年,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乙方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679541.72元。同日,被告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朝阳区楼房一处。2009年北京市朝阳东我主心屋管理局向原、被告填发了共有权证书,确认该房由原、被告共有。

最后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年龄尚幼,由女方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育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婚后购置的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因登记在被告名下,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本院确认该车归被告所有,同时参考双方确认的车辆现价值,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折价款。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问题,该房屋系被告婚后所购,但考虑到被告父亲已另案起诉确权,故本案不作处理,另行析产解决。

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 双方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至张某萌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 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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