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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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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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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继承2017-06-15|人阅读

继承纠纷

原告:何某,男,56岁,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何某玉,女,66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何某强,男,61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何某明,男,58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何某红,女,55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何某东,男,52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何某珍,女,50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向法院提起继承之诉: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何某福与李某芬的遗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03房产一处,要求确认原告与六被告各占七分之一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所留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要求原告与六被告各分得七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六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何某福与李某芬有原告与六被告子女共七人,父母于1999年拆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的房屋,安置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1003房产。母亲于20011117日去世,父亲于2005424日去世,我处没有遗嘱。因父母均去世了,北京市丰台区1003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现该房屋由何某珍居住使用。对何某珍提交的遗嘱我不认可,理由为:1、遗嘱不是我父母的真实意思;2、遗嘱修改过多,格式不对;父母的签名应当左右分开;3、遗嘱上我母亲的名字不是她本人所写;4、见证遗嘱的过程没有录音、录像;5、没有我父母在订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证明。

何某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处没有遗嘱,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认可父母的遗嘱真实性,没意按照遗嘱办理。

何某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处没有遗嘱,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何某珍提出的遗嘱我不认可。

何某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处没有遗嘱,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何某珍提出的遗嘱我不认可,理由是认为父母在订立践嘱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无法确认。

何某红辩称: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何某珍提出的遗嘱我不认可,理由是认为父母在订立践嘱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无法确认。

何某东辩称: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何某珍提出的遗嘱我不认可,因为从来没有见过。

何某珍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诉的亲属关系、房屋来源及父母去世时间。父母在200071日立下遗嘱,确认涉案房屋及家电在父母去世后由我继承。父母生前一直由我照顾。父母去世后我将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因可以办理产权证明父母均已去世,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我处没有父母存款,如果法院查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我同意按照每人七分之一分割。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何某福与李某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何某玉、何某强、何某明、何某、何某红、何某东、何某珍。1999年由何某福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李某芬于20011117日去世,何某福于2005424日去世。

200071日,何某福与李某芬在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某、齐某的见证下订立《遗嘱》,内容为:北京市丰台区1003号房屋一套是我夫妻的房产,我们自愿将上述房屋及财产进行遗嘱见证。我夫妻有四个儿子、三个女儿。因为小女儿何某珍从九三年开始就和我夫妻一起居住,一直照顾我夫妻生活。所以我夫妻去世后上述房产归小女儿何某珍所有,屋内的家用电器同时归小女儿所有,特此立遗嘱。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二位律师同日出具《见证书》,载明:兹见何某福、李某芬在我面前亲笔书写遗嘱和签字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律师梁某到庭作证称:我和齐某接受何某福与李某芬的委托,于200071日到涉案房中为何某福、李某芬夫妻进行遗嘱见证。我们首先核实了二人的身份,询问了二个的遗嘱内容,他们夫妻均表示自愿将他们购买的丰台区这套房子及冰箱等家电在他们夫妻去世后由他们的小女儿何某珍继承。我们在确认二人夫妻思维及语言表达能力清楚的情况下,共同进行了遗嘱见证。当时由何某福亲笔写下遗嘱并签字,鉴于李某芬不识字不会写自已名字,由齐某将何某福书写的遗嘱内容向李某芬宣读,李某芬听后说就这个意思。何某福握着李某芬的手签上了李某芬的名字,然后二个分别在自已名字上按的手印进行确认。当时有何某福、李某芬、我和齐律师在场;遗嘱里面的修改部分是何某福修改的并按了他的指纹。该见证我们律师事务所收费1000元,由何某福交纳;见证书是回律师事务所打印好由何某珍的丈夫去取回的。

齐律师到庭作证称:遗嘱见证是梁律师承接的,我和她一起到现场进行的见证。我的证言与梁律师相同。

涉案房屋的开发商证明,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

原告提交李某芬于2000年的住院病历,认为李某芬患有脑梗塞,意识不清,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践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已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践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拆迁取得,家庭内部已经对拆迁取得的房屋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分配给父母并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何某福与李某芬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遗嘱处理自已的遗产。在案外人梁某、齐某的见证下,何某福自书遗嘱确定涉案房屋及家电由女儿何某珍继承,系何某福的真实意思表求,遗嘱有效;李某芬虽不识字,在何某福自书包括处理何某福与李某芬的遗产的遗嘱后,由见证人对其进行宣读,李某芬予以确认,并由何某福持李某芬的手签名按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亦为有效。原告仅凭医院的住院病案主张李某芬在订立遗嘱时有可能没有行为能力,从而不认可遗嘱的效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何某、何某强、何某明、何某红、何某东以李某芬在订立遗嘱时有可能没有行为能力、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认可遗嘱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遗嘱有效,遗产的处理应当按照遗嘱执行。现原告按照法定继承要求继承遗产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何某福在中国农业银行没有存款,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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