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A与单位B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在2007年10月1日前将A公司承建的大楼交付B单位 使用,否则每天承担违约金15万元。到了2007年10月1日,工程不能交付,AB两单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写明:工程确实无法在2007年10月1日前交付使用,现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如果工程能在2007年11月1日前交付使用,则不追究违约责任。之后,工程 于2007年11月15日交付。矛盾来了,A单位认为应该从2007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而B单位则认为应该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相差一个月标的就达到450万。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A单位的意见。明律师代理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再审采纳了B间接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