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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继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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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
主办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0-08-26|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张**提交的书证协议书没有超过举证期限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张**提交的书证协议书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给被告张**的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为开庭当日。而被告张**在开庭前一日即2010621即将该份证据提交法庭,所以被告张**提交的书证协议书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张**(刘**之妻)委托刘**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2400元。

法庭调查中,原告自认收到刘**(刘*、张*的哥哥)支付的医疗费用42400元,但是认为是刘**支付的,不是刘*、张*支付的,与张*无关,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自称2010116日上午,被告张的丈夫刘*找到我并用摩托车带我帮其办事,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刘*当场死亡,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中,赔偿义务人是刘*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而与刘*的哥哥刘*没有任何关系,刘*不是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刘德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是因为刘*之弟刘*当场在事故中死亡,刘*之妻张*是个女同志,张*委托哥哥刘*全权处理此事,因此,被告张*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42400元。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计算问题

由于刘*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致使交强险除医疗费20000元外,交强险已经全部用完。因此,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用,剩下部分应该由被告张*8承担20%;由于被告张**已经赔偿原告42400元,远远超出其应该承担的部分,张*多承担的部分,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县支公司承担,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扣除,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县支公司就被告张**多承担的部分直接赔付给被告张*,以免诉累。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

**人民法院

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师:余继承

00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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