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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律师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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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判多久

刑事辩护2015-04-11|人阅读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15)佛顺法刑初字第9 1 4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 0 1 41 11 0日被羁押,2 0 1 41 11 1日被刑事拘留,2 0 1 41 21 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 0 1 41 11 0日被羁押,2 0 1 41 11 1日被刑事拘留,2 0 1 41 21 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 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 0 1 531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 0 1 41 0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与熊某合谋,由吴某从其工作的广东省某模具有限公司内盗出塑料废品,并藏在某模具有限公司的生活垃圾池内,然后由被告人熊某在搬运垃圾时将塑料废品偷运出某模具有限公司。于2 01 41 02 4日、1 03 0日、1 03 1日、1 11日、1 12日,被告人吴某、熊某以上述手段盗窃了某模具有限公司内的塑料废品五次。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熊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刘志勇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加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某盗窃的数额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熊某认罪态度好;3熊某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共五次,系多次盗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3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熊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1 11 0日起至20156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1 11 0日起至2 0 1 56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徐浩然

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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