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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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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李德明抢劫案

刑事辩护2012-10-09|人阅读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父亲李凤林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德明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出庭前,我仔细研究了本案卷宗卷及相关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德明,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现就本案有关的量刑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德明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依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李德明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在案发前,并没有其他不良恶习,也未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同时李德明家境贫寒,父母均患病多年,以上事实有李德明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在这样窘困的家庭背景下,李德明走上犯罪道路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在一审中,公诉人问其犯罪动机时,李德明回答是想为父母治病。辩护人认为,李德明的抢劫行为虽罪不可赦,但其情可悯,故建议在量刑时,对其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减轻基准刑的30%

二、李德明的犯罪行为具有未遂情节。在起诉书中指控的4起抢劫中,其中有三起属抢劫未遂:

200992(农历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22时许,对被害人刘来虽实施的抢劫中,既为抢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轻微伤的后果;

2009942340分许至95凌晨,在对被害人肖帅帅、被害人胡建军实施的抢劫中同样是既未抢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轻微伤的后果。

以上三起起抢劫中的未遂情节,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与控方在起诉书中的指控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法发[2005]8号)有关“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中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被辩护人认为,李德明对被害人刘来虽、肖帅帅、胡建军实施的抢劫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依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属同一罪名当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之规定,辩护人建议对李德明量刑时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

三、本案当中,李德明参与了两次抢劫,不具备“多次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

起诉书指控李德明实施四起抢劫,在量刑时应合并为两次,理由如下:李德明在20099222时至次日凌时30许,在运河桥附近分别对被害人刘来虽、陈亮实施抢劫。这两次抢劫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上具有同一性,属于基与同一个抢劫故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两个被害人抢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多次抢劫”如何认定部分的相关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所以,李德明对上诉两被害人实施的抢劫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同理,李德明在2009942340分许至次日凌晨零时许,对被害人肖帅帅、胡建军实施的抢劫也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故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四起抢劫中,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在量刑时应合并为“两次”不应按照三次以上对待,从而在量刑时的基准刑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四、李德明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四被告人在侦查卷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发现,李德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较大作用的是被告人张金元(化名,田建南)

被告人牟石磊在讯问笔录中供述:

“田建南讲了一下抢劫时怎么分工”(详见侦查卷第66页,倒数第3-4行)

“田建南用刀指着副驾驶说‘别动!拿钱’(详见侦查卷第68页,倒数5-6行)

“我们一般听田建南的,抢了东西他负责保管,怎么抢也都是田建南说了算”(详见侦查卷讯问笔录第70页,倒数第1-4行)

被告人李德开在讯问笔录中供述:

“田建南说‘等晚上人少后我们去运河桥抢车、抢钱……找几把刀子”(详见侦查卷第4页,倒数4-6行)

“田建南拿着刀指着那个人,说拿钱!”(详见侦查卷第11页,倒数4-9行)

被告人张金元在讯问笔录中供述:

当时没有钱了,我再次提出拦车抢劫……带着李德开、李德明到我们实施抢劫的地点看了现场(详见侦查卷第31页第10-12行)

“我说找几把刀子拦车抢劫时用……都是我出的钱”(详见侦查卷第32页,第1-5行)

“我给他们每人200元钱,剩下的在我身上”(详见侦查卷第37页,第3行)

被告人李德明在讯问笔录中供述:

“田建南说现在打工挣不了多少钱,可以到石家庄抢钱……我有地方,我知道在哪抢”(详见侦查卷第49页,第14-16行)

“在路上田建南说,我们去买点东西,他说的东西就是抢劫工具。”(详见侦查卷第49页,倒数1-3行)

“棒球棍……折叠刀都是田建南掏的钱”(详见侦查卷第50页第2-5行)

在侦查人员问,这个计划是谁提出来的?李德明供述:“是张金元提出来的”(详见侦查卷第56页,第8-9行)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四被告共同犯罪中,张金元是犯意的发起者、实施犯罪的策划者、作案工具的购买者、抢劫行为的积极参加者、犯罪所得赃款的分配者,是主犯;而李德明在共同抢劫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仅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判处的刑期应低于张金元。依据第二十三条:“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之规定,辩护人建议据此情节对李德明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40%

五、被告人李德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李德明自愿认罪,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庭审中的供述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前后一致,悔罪态度诚恳。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从轻处罚。

六、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确定

1、起刑点的确定。如上文所述,在本案当中,李德明参与实施两次抢劫,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据实施细则》规定,在此量刑幅度内的起刑点为三年至五年,故辩护人建议,起刑点可确定为4年。

2、基准刑的确定。确定起刑点后,根据《实施细则》有关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方法的规定,在起刑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首先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1)本案抢劫数额为5000元,依据“犯罪数额每满2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之规定,此情节增加25个月的刑期;

(2)本案涉及四名被害人,依据“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在规定,此情节增加9个月至18个月的刑期;

(3)李德明在本案当中持 *** 支以外的器械抢劫,依据《实施细则》规定“可以增加6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4)李德明参与实施了抢劫两次,依据《实施细则》规定:“可以增加两年至三年刑期”。

根据《实施细则》确定的量刑步骤和方法,在起刑点上增加刑罚量,同向相加后确定的基准刑为94个月至10年。

3、用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本案当中李德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遂、从犯、三个量刑情节,三个情节的调节比例分别为:

未成年人犯罪减轻基准刑30%

犯罪未遂减轻基准刑20%

从犯减轻基准刑40%

同时李德明当庭自愿认罪,减轻基准刑10%

4、确定宣告刑

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用不同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调节后,发现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3年以下,依据《量刑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故辩护人建议在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确定李德明的宣告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考虑,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辩护人: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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