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冯建波律师
冯建波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诈骗案

刑事辩护2011-06-25|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出庭前,我仔细研究了本案卷宗卷及相关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依法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1、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三起诈骗中,辩护人的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骗取李某10000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李某在庭审中推翻其在201010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违诚信,在讯问笔录中,李某明确表示,张某诈骗数额是10000元,其报案时多报的二人共同消费的10000元应予扣除,因为这10000元是他们在交往过程中的共同开销(详见侦查卷第47页,第10-13行)对其在报案时的叙述进行了更正。辩护人认为,张某在认识王之前已经离婚,其是怀着谈婚论嫁的目的和李某交往,虽然郭晓宾虚构了自己的身份,但李某对其人品是认可的,李某爱的是他的人而非他的身份,否则李某不会和他谈恋爱。所以,张某的身份虽然是假的,但二人之间的恋情是真实的,在恋爱当中,一方支付双方在一起的餐饮、娱乐、游玩、住宿等费用符合人之常情,故二人在交往过程中8000元的共同消费支出不应视为诈骗所得。

2、对“张某骗取王某35000余元,至案发仍有18000未归还王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在被告对王某的诈骗中,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在同王某的交往过程中一直是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向其借钱,并在向其借款后有陆续还款的行为,还款行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详见侦查卷第55页,第14行)、被告的讯问笔录(详见侦查卷第40页,第6-7行)为证。到2009年元月5日,被告已将借款全部归还。被害人在收到全部还款后,向其出具了凭证,被告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也肯定有该凭证,只是当时未找到(详见侦查卷第40页,第8-9)案发后,被告家人在家中其的个人物品中找到了该凭证。因此,不能仅凭虚构的借款理由,就推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其次,被害人关于被告借她钱的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在20071229日的询问笔录中,王某称:“我从与他谈对象以来他先后从我家人那里借了约20000元,我家里人给了他5000元让他办驾照”(详见侦查卷第57页,第15-16行)在201082日的询问笔录中,王某称:“到200612月份的时候,骗了我现金35000……20093月份还差我18000元没有还”。(详见侦查卷第55页,第11-12行、15行)在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虽然虚构了借款事由,但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案发时尚有18000没有归还只是其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属孤证,不应认定为郭晓宾的诈骗所得。故公诉人对“张某骗取王某35000余元,至案发仍有18000未归还”的指控不能成立。

3、对顾某的诈骗中,手链的价值1700元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理由如下:

起诉书中指控的郭晓宾骗取顾某价值1700元的手链,证据不足。公诉人对手链价值的认定仅仅是依据的被害人贾丽娜的一方陈述,既未向法庭提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未提供手链的购买凭证。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既不知道手链的材质,不知道手链的价格。在该手链的价值无证据查明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1700元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

二、关于对被告人量刑的辩护意见

对被告量刑的起刑点确定为3年较为适宜。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本案当中,被告的诈骗数额介于“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之间,且与“数额巨大”的起刑点4万元距离较近,而与“数额特别巨大”的起刑点20万元距离较远,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量刑起点确定为3年较为适宜。

依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在本案当中,被告起刑点以上的犯罪数额为28600元,相应增加的刑期是9个月,故辩护人认为基准刑为39个月。

在庭审中,被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据《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采纳。

辩护人: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0 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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