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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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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池州
合伙人律师

居间合同纠纷案

债权债务2016-03-26|人阅读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二初字第01128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1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14628日,某公司、陈某某、余某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某将某房屋以46.6万元价格出售给余某;陈某某按房屋买卖成交额的百分之一于房产过户之日支付某公司的中介服务费,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公司中介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须支付给公司应缴付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公司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讨中介服务费,由此产的所有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也由陈某某承担。2014715日,公司协助陈某某将其所出售的房屋过户至余某名下,但陈某某却不按约定给付中介服务费,经催讨无果,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陈某某立即给付公司中介服务费4660元,并自2014715日起按每日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陈某某赔偿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证明陈某某、余某、公司三方共同约定,陈某某将某房屋以46.6万元价格出售给余某;陈某某按合同成交额的百分之一于房产过户之日支付中介服务费,若不按时支付中介服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证据二,房地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721日协助被告将其房屋过户至余某名下;

证据三,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因被告拒不支付中介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证据四,(2011)贵民二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委托人拒不支付居间人中介服务费,法院判决委托人按日支付居间人违约金。

陈某某辩称:《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签订是事实,但是公司没有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余某至今尚欠其购房款4000元,公司对此负有重大责任,无权要求其支付中介服务费。另外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余某尚欠其购房款4000元。

陈某某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是公司的全年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公司对陈某某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陈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公司提供的证据四、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相对方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采纳质证方意见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625日,公司、陈某某、余某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载明:陈某某(甲方)通过公司(丙方)将位于某小区房屋以46.6万元价格出售给余某(乙方);甲乙双方各按房屋买卖成交额的百分之一于房产过户之日支付给丙方中介服务费;甲方或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丙方中介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或乙方每日按应付款的百分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丙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讨中介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也由甲方或乙方承担。2014721日,公司协助陈某某将其所出售的房屋过户至余某名下,但陈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公司中介服务费。另查明,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陈某某、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在公司的协助下将房屋以46.6万元价格出售给余某,并于201472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某辨称公司没有促成其与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基本完成其居间服务义务,其请求陈某某支付中介服务费4660元及律师费2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陈某某在诉讼中请求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以应付款4660元为基数,从20147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中介服务费4660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款4660元为基数,自20147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

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汪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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