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3年10月14日,吕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并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具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1月26日,吕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借款并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未具明还款期限。后因吕某某未能还款,张某某将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吕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吕某某接到法院传票后委托本人为其代理诉讼。
案件结果:法院审理后判决吕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27.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2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8.4万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办案经过:本人接受吕某某的委托后了解到吕某某虽然出具了共30万元的借据,但张某某在给付借款时将2.4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实际仅给付借款27.6万元。庭审中,本人提出借款金额应当按实际给付的款项27.6万元确定,张某某扣除的2.4万元不能作为借款确认的意见。本人代理意见最后被法院完全采纳,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