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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兴旺律师
惠兴旺律师
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王某某开设赌场罪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2011-02-09|人阅读

案情简介:自2010年3月8日开始,黄某、“柱子”(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区多个宾馆的房间内采用打“小牌九”的赌博形式开设赌场,并纠集多人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保管赌场的抽头箱并记录抽头的数额,被告人周某担任赌场的“桌角”,被告人叶某为赌场望风人员。赌场开设期间,每天开赌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周某、叶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100元。201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某宾馆一房间内,当场抓获正在开设赌场的被告人王某、周某、叶某及部分参赌人员19名,并缴获抽头箱、扑克牌等作案工具,收缴抽头款人民币1100元。

辩护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谨就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与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采纳:

一、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仅仅是跟随他人前往某宾馆参与赌博,其参与过程中充当了小工,辅助设赌的人员,受雇于他人开设赌场,作用相对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二、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供述稳定如实,认罪态度好。

基于上述两点,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直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相关法条: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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