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解某伙同老乡来到本区新矸街道宁波某公司车棚,用破笼头锁及后轮U型锁方式盗走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2元)。
辩护意见:
独任审判员:
扼要就被告人解某盗窃一案的量刑情节谈下述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解某能够自愿认罪;
二、盗窃数额几乎刚达到追诉的额度,赃物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害;
三、被告人解某系初次犯罪、易于改造,同时其有悔罪表现。
鉴于上述请求从轻判处。谢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其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