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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郁症赵某杀夫被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案

刑事辩护2013-05-17|人阅读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安刑一初字第66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运某,女,195543日出生。

被告人赵*,女,19789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麦某,男,19535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尹希某,女,19521115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县委、邓志勇,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运某、被告人赵*、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县委、邓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与其丈夫被害人马彦某因为感情不和,两人已经分居,赵*住卧室,马彦某住客厅,二人的儿子马子某平时与赵*一起睡觉。201131720时许,因马彦某要抱其儿子马子某睡觉,赵*不允,且不让马彦某进入卧室,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赵*从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拿出一把尖刀,持尖刀刺到马彦某左胸部外侧,马彦某起身往外走,走到过道上倒在了地上,赵*见马彦某流血又倒在地上,即叫人医治,并给马彦某的胞兄马雪某打电话并告诉他马彦某受伤了,要求马雪某到其家来。随后由马艳某、马雪某、马晓某开车将马彦某送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马彦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彦某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作案时患抑郁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运某要求被告人赵*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共计177677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本案系因家庭纠纷临时起意引发,被告人事前无预谋,事后积极联系救治被害人,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与其丈夫被害人马彦某因为感情不和,两人已经分居,赵*住卧室,马彦某住客厅,二人的儿子马子某平时与赵*一起睡觉。201131720时许,因马彦某要抱其儿子马子某睡觉,赵*不允,且不让马彦某进入卧室,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赵*从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拿出一把尖刀,持尖刀刺到马彦某左胸部外侧,马彦某起身往外走,走到过道倒在地上。赵*见马彦某流血又倒在地上,即叫人医治,并给马彦某的胞兄马雪某打电话并告诉他马彦某受伤了,要求马雪某到其家来。随后由马艳某、马雪某、马晓某开车将马彦某送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彦某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赵*经鉴定,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1317,内黄县后河镇堤口村马雪某报案称其弟马彦某被妻子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被害人马彦某家。堂屋门南侧、客厅内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客厅茶几抽屉内有刀刃带血的带鞘短刀一把。

3、尸检报告记载,马彦某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生物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堂屋客厅地面上血迹、堂屋门南侧地面上血迹、赵*衣服上血迹检出DNASTR分型与马彦某血样检出DNASTR分型在D8S117916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0526×1017

*鞋上血迹检出DNASTR分型与赵*血样检出DNASTR分型在D8S117916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9298×1017

5、证人马雪某(被害人马彦某之兄)证言,201131721时许,周美某给其打电话说马彦某两口子吵架,赵*捅了马彦某一刀,让去抬马彦某去医院。后赵*也给其打电话说扎了马彦某一刀。后马彦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便打110电话报了警。其只听说马彦某、赵*想离婚,没听说他们之间有多大矛盾或很深的仇恨。

6、证人陈志某(后河镇堤口村村医)证言,案发当晚,赵*到其家说和马彦某两人打架,她捅了马彦某一下,马彦某受伤了,让去看看。其到马彦某家,马彦某在过道内躺着,赵*求其给马彦某包扎,其看伤势严重,就叫周梅某等人送马彦某去医院。

7、证人周梅某、马晓某、马艳某(后河镇堤口村村民)证言,案发当晚,陈志某说马彦某受伤,其几人和马雪某把马彦某送医院救治。

8、证人张小某、卢运某、陈献某(后河镇堤口村村民)等人证言,赵*性格内向,平常不爱和别人说话。

9、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赵*辨认出了其作案时所用的尖刀、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及作案后擦拭血迹用的毛巾。

10、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记载,赵*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1、抓获证明,20113172330分,公安民警在马彦某家将赵*抓获。

12、被告人赵*供述,其和马彦某没有共同语言,其提出和马彦某离婚,并分居了。案发当晚,马彦某硬要抱儿子,儿子不让他抱。其和马彦某发生争执。其把儿子放到里屋床上,马彦某也跟到里屋门口,其顺手从床头柜里拿出一把尖刀,朝马彦某左胸部捅了一下。马彦某打其,其扔了刀子。马彦某往外走,其到院内,发现马彦某倒在过道地上,流了很多血。其便找村医陈志某,陈志某看了说得去医院,就去叫人了。其给马雪某打了电话。陈志某和周梅某等人将马彦某抬上车送往医院。其把刀子放到抽屉里,其见衣服上有血,就换了衣服,见地上、门上有血,觉得不卫生,就用笤帚和毛巾打扫了。到晚上11时左右,其被公安局民警从家带走。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赵*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只是告知马雪某其把马彦某扎伤了,并未让马雪某报警,其也不知马雪某报警,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赵*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案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发现马彦某倒地后,即去找村医给马彦某救治,且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生前需抚养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抢救被害人的相关票据,故其要求赔偿抢救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性质、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18起至2024317止。)

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运某经济损失共计1515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凶器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魏 亮

代理审判员    王 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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