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倬律师
刘倬律师
四川-成都
主任律师

检方指控贩卖毒品法院判决持有毒品

刑事辩护2015-03-29|人阅读
案件背景

2014426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在XX路口被档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携带的用于出售的47.8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和0.64克麻古(甲基苯丙胺物)。2014427日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9日批准逮捕,羁押于X县看守所。2014612日,X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工作

张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找到本律师,并委托我们参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接受委托后,本律师随即进行会见了解整个案情,后在检察机关查阅了全部案件资料。经查阅全案证据后,发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出在张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虽张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是用于贩卖,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X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8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经过激烈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210个月。本律师“重罪辩轻罪”的辩护获得成功。

律师点评

认定是否构成犯罪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

本案若成立贩卖毒品,被告人的量刑在有期徒刑七年左右,最终认定持有毒品,量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本律师采用“重罪辩轻罪”的辩护方案获得成功,成功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014)成郫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摘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XX虽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购买的冰毒是用于贩卖,但在庭审中又当庭辩解其所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当予以变更。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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