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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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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2010-12-27|人阅读

林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

林律师代理的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黄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01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051.46元。

[案情简介]200956,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预算书,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茶楼进行装修,并约定:“该工程合同初步协商为乙方(原告)以合同价为入股方式施工(入股份额为30%)。如果工程完毕后不与入股,则甲方(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支付总合同金额的70%款项,其它30%款项在年底予以结清。”该茶楼于200962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09627日开始营业。被告陈某与黄某是夫妻,且茶楼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经营人,登记人为黄某。由于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诉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在庭审中,形成如下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对外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欠款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入股的问题

1、原被告入股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法律约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才存在股权,个体经营者及合伙企业均不存在股权。在本案中,被告在涉案房屋中经营的艺术茶楼属于个体工商户。由于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不允许存在股权,所以原被告之间约定入股,属于无效的约定,在法律上根据无法执行。

2、入股应当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同意

根据双方在《预算书》中的约定,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1)入股只是原被告的选择之一。从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了“入股”与“不入股”两种方式,这表明双方在签订《预算书》时是考虑到两种方式的,并没有最终确定是哪一种,最终采用哪一种需要工程完毕之后,双方再协商确定。

2)原被告均有权不予以入股。《预算书》中约定:“如果工程完毕之后不与入股,则……”,此话表明,原被告双方均有权在工程完毕之后不同意入股。

3、被告的行为已清楚的表明他们不希望原告入股

1)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在涉案房屋注册成立了一家个体户,而个体户是不能入股的,所以被告的这一举动已经清楚的表明他们不想让原告入股。

2)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入股事宜进行协商,就开始经营,这也清楚的表明他们不想让原告入股。

(三)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价款

根据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的审价,装修价款主要由预算内部分和预算外增加部分两部分构成,对于预算内的价款,被告是承认的,但是对于预算外增加的部分,被告一概不予以承认。原告认为,被告否认预算外增加部分的价款,是一种非常不诚信的行为,理由如下:

1、原被告对于预算外部分价款的结算是有约定的。被告陈某在在《预算书》中注明:“仅作参考,完毕核算。陈某09.5.6。”这表明《预算书》中的预算仅是装修前对工程量的一个初步估算,最终的工程量是要在装修结束之后,根据装修的实际情况,据实进行结算。

2、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他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是认可的。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至到原告起诉之前的数个月内,从未对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的行为已充分表明他对整个装修工程是认可的。

3、原告的装修已添附于涉案房屋之上,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了该房屋并从中受益,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被告不能一方便享受着原告的辛勤劳动,又不承认原告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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