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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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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吴xx,高x,高x,乌鲁木齐出租汽车协会,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损害赔偿2017-10-19|人阅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1月1日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女,1978年3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出租汽车协会咨询服务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杨xx,乌鲁木齐出租汽车协会咨询服务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x区。

负责人:宋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乌鲁木齐出租汽车协会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出租车协会服务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x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高某甲、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被上诉人xx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拾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出租车协会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6)新0109民初752号判决第二、三、五、六、七、八、十四项。(上诉标的额:231552元+20247.7元+20247.7元+150235元=422282.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3年4月,上诉人马某某跟随其母亲、妹妹来到xx区,现居住在xx区城乡结合部。一审中我方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米泉新疆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证及居住证,可以证明上诉人马某某已经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2.上诉人马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马某某在私企工作,收入不稳定,由于我方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母亲陈述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有误。3.上诉人马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持续按照3000元/月计算。一审判决在定残日之前按照3000元/月计算,定残日之后按照护工工资2900元/月计算有误。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马某某为大部分护理,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而一审法院按照70%计算5年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高某甲应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高价出售其营运车辆,明显在出售车辆的时候包含了营运证的转让价款,是车辆转让的受益人。本案车辆的车主还是被上诉人高某甲,其拥有车辆的控制权。

吴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乙辩称,1.上诉人马某某是农村户口,居住在村委会,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每月3000元是上诉人一审时自认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3.护理费计算准确。上诉人马某某的年纪较轻,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70%计算比较合适。4.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高某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xx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除了为本案事故的另外一位当事人预留的保险份额,我公司已将费用全部赔付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租车协会服务部未作答辩。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出租车协会服务部、xx财险乌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52500元、误工费62605.30元、护理费62605.30元、残疾赔偿金371424元、残疾护理依赖费43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23200.60元;2.上述费用由xx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吴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出租车协会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吴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出租车协会服务部、xx财险乌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22时35分,吴某某驾驶新A***02号“海马”牌轿车,沿乌鲁木齐市xx区xx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保温瓶厂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行走的梁甲华及马某某,致使梁甲华及马某某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甲华及马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马某某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干损伤,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9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费共计137642.16元,由xx财险乌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由马某某自行支付52500元,其余医疗费由吴某某、高某乙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3日,马某某在xx医院二次住院,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四肢功能障碍,住院天数3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费13620.30元,由吴某某支付。2015年3月24日,吴某某支付马某某生活费6000元。马某某出院后,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单方委托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马某某构成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马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吴某某在另案中因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马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瘫为三级伤残,护理等级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吴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马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新A***02号车主系高某甲,该车于2013年1月28日连车带证一并转让给高某乙,该车挂靠在出租车协会服务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管理费由高某乙交纳。高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将新A***02号出租车承包给吴某某从事夜班客运,营运时间为每天19时至7时。新A***02号车在xx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某某为农业户口,现居住在乌鲁木齐市xx区三道坝南路西工南巷27号1栋2号。马某某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其母亲麦xx和其妹妹马xx。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及麦xx、马xx均在xx区xx保温瓶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另查,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梁甲华未在法院起诉,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留存的联系方式,无法与梁甲华取得联系。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就是各个主体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二个就是关于各个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及赔偿顺序的问题。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甲华及马某某无责任。吴某某驾驶的新A***02号出租车在xx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马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xx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xx财险乌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承包高某乙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且该车辆挂靠在出租车协会服务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高某乙、出租车协会服务部作为车辆发包人及被挂靠人应对出租车辆的营运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且高某乙、出租车协会服务部均为该出租车辆运行利益的受益人,故高某乙、出租车协会服务部应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高某甲已将该出租车连车带证转让给高某乙,其并未从出租车辆运行利益中受益,对该出租车辆亦不享有控制支配权,故高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梁甲华自事故发生至今未到法院起诉,其具体损失法院亦无法确定,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原审法院酌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10000元的赔偿金额。二、关于各个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及赔偿顺序的问题。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由xx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马某某是农业户口,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马某某构成三级伤残,法院确认马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39872元(8742元×20年×80%),由xx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80000元(110000元-20000元-预留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987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医疗费,吴某某向马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马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2500元,应由xx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误工费,根据马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马某某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时间应当自马某某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马某某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时机违反相关规定,法院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故定残日应确认为2015年8月31日。马某某在庭审中虽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但是结合马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其自认月工资3000元的陈述,法院确认马某某误工费为39600元(3000元×13.2个月);由xx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护理费,马某某构成三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护理时间应当自马某某受伤之日计算至护理等级鉴定日前一天,马某某护理人员为其妹妹马xx和母亲麦xx,法院按马某某在庭审中自认的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确认马某某护理费为39600元(3000元×13.2个月);由xx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关于后期护理费,马某某因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瘫,今后伤情存在加重或减轻的不确定因素,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暂认定为5年,5年后马某某可依据当时的伤情另行主张。马某某护理等级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乌鲁木齐市2015年护理护工高价位月工资2900元的标准,法院确认马某某后期护理费为121800元(2900元×12个月×5年×70%);由xx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108428元(300000元-59872元-52500元-39600元-396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吴某某赔偿13372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某两次住院合计129天,参照马某某住院治疗时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5480元(129天×120元),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8、根据马某某住院地点与住所间的距离结合马某某的实际治疗情况,对交通费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9、根据马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营养费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10、马某某因第一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30元,因该司法鉴定意见未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高某乙、出租车协会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残疾赔偿金80000元(110000元-20000元-预留10000元);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残疾赔偿金59872元(139872元-80000元);四、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52500元;五、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误工费39600元(3000元×13.2个月);六、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护理费39600元(3000元×13.2个月);七、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后期护理费108428元(300000元-59872元-52500元-39600元-39600元);八、吴某某赔偿马某某后期护理费13372元(121800元-108428元);九、吴某某赔偿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0元(129天×120元);十、吴某某赔偿马某某交通费1000元;十一、吴某某赔偿马某某营养费1000元;十二、高某乙、乌鲁木齐出租汽车协会咨询服务部对上述第八、九、十、十一项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十三、驳回马某某要求吴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出租车协会服务部、xx财险乌市分公司赔偿第一次鉴定费1330元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马某某要求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中出示了被上诉人出租车协会服务部(甲方)与被上诉人高某甲(乙方)签订的《出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约定:“3、甲方所获得的区域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属无偿行政许可,乙方所挂靠的车辆不得私下转让。但考虑到乙方的最大利益,当乙方确因种种客观原因已无力继续挂靠经营出租车时,可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由甲方向乙方收购乙方所挂靠的车辆,具体收购价按该车辆评估价的120%收购。”上诉人马某某拟证明该合同不允许挂靠车辆私下转让,因此,被上诉人高某甲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车已经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高某乙,之后缴纳相关费用,购买保险,办理手续都是由被上诉人高某乙办理的,该转让已经经过被上诉人出租车协会服务部同意。被上诉人吴某某、xx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甲与高某乙对涉案车辆连车带证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高某乙的事实均无异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结合车辆控制权及是否存在收益的情况判断。故,对上诉人马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高某甲违约私下转让车辆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上诉人马某某是农业户口,且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赔偿未来收入损失的观点。本院认为,对未来收入、主要收入来源等观点的适用前提亦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对上诉人马某某认为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马某某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其在2013年4月之前曾在米泉新疆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后来辞职,而后又回该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每月3000元,故,一审法院按其自认的平均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上诉人马某某的误工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和后期护理费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某提供了其母亲麦xx的银行交易明细,从该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麦xx在上诉人马某某受伤前已经在米泉新疆xx实业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根据上诉人马某某代理人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按照300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某某受伤时年仅26岁,年级较轻,其被鉴定为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瘫为三级伤残,其护理期限暂时无法确定,后期护理人员亦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酌情暂时按护工高价位月工资2900元计算5年护理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五年后上诉人马某某可另行主张其相关费用。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问题。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中提出应当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来确定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该标准的资料性附录中载明:“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但该费用计算标准列在“资料性附录”中,属于有助于标准的理解和使用的附加要素,并非该标准的主体,不是强制遵守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结合上诉人马某某的实际伤情酌定护理费用比例为7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被上诉人高某甲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高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高某乙,此后,本案涉案车辆一直由被上诉人高某乙运营。被上诉人高某甲在车辆转让后,既不享有该车的经营控制权,也未从该车转让后的运营活动中受益,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4.24元(上诉人马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项 颖

代理审判员 庞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中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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