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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东律师
李培东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债务2011-10-13|人阅读
[案情介绍 ] 李某与潘某系朋友关系,潘某于2008年4月向李某借款二万元,约定借期五个月,肖某作为保证人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潘某未能按约定还款,李某遂将潘某、肖某诉至法院,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潘某、肖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对这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因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依法对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律师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某逾期不偿还李某借款,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肖某与李某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则肖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肖某主张过权利,应免除肖某的保证责任。故李某要求肖某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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