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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徐颖律师代理某继承纠纷案件胜诉

继承
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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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徐颖律师代理某继承纠纷案件胜诉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人共育有二子, 即刘某1、 刘某2。 二人去世遗留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处房屋一套,该房长期被刘某2占有使用。北京徐颖律师代理刘某1起诉要求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房屋,经法院审理判决刘某1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刘某1: 刘某1, 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2: 刘某2, 男.

  委托代理人: 耿某,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 师。

  刘某1刘某1与刘某2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1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 刘某2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要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苏州胡同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刘某1所有; 2,刘某1按照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刘某2一半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3、 评估费不同意负担, 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 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人共育有二子, 即刘某1、 刘某2。 1995年, 刘某1之父刘某某去世。2000年左右, 母亲杨某某使用工龄并自己出资18 685元购买了诉争房屋, 且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母亲生病期间刘某1曾将母亲接到自己的家中照顾。2013年, 母亲病情加重, 需要每周到同仁医院透析三次, 原、 刘某2商量后轮班倒住在母亲家中照顾母亲, 刘某1每周一至周三照顾, 刘某2每周四至周日照顾。 因刘某2的工作性质经常加班或出差, 期间都由刘某1一个人照顾, 有时刘某1在母亲家一住就是十几天, 刘某1夫妻一直照顾母亲直至母亲于2016年3月23日去世. 母亲杨某某去世后, 原, 刘某2双方共同为母亲办理了后事。 后刘某2擅自更换诉争房屋门锁, 独自居住使用该房至今。 为此刘某1多次与刘某2协商处理诉争房屋, 均未果。 刘某1认为, 诉争房屋是母亲的遗产,刘某1、刘某2双方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有均等的继承权, 且母亲生前需人照顾时均系刘某1、 刘某2双方共同照顾赡养的。对于刘某2辩解其一直与母亲共同居住问题, 事实上刘某2于1993年就从诉争房屋内搬走, 该房一直由母亲自己居住, 刘某1、 刘某2双方是轮流到母亲家中照顾母亲, 刘某1从未间断过。刘某1一家每周都去看望父母, 每月给父母钱和物。 现刘某2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85%份额,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刘某2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但刘某2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 部分证人主观上认为刘某2对母亲赡养的更好, 而非赡养的较多。 而另一部分证人均认为刘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这部分证人证言与刘某2本人的陈述都是自相矛盾的。 刘某2辩解其给母亲购买生活用品等,还承担了母亲的医疗费用, 该辩解更与事实不符。母亲有医保能报销, 再有, 母亲的工资收入一直是由刘某2控制使用, 刘某2从母亲的存折内转账和取现就高10几万元, 该款足以能够用于赡养母亲。 现母亲的存款都没有了, 所以刘某2所述为母亲购买的家具家电及安装电话等, 实际上都是使用的是母亲的钱置办的, 与刘某2没有关系.

  刘某2辩称, 同意诉争房屋归刘某1所有, 要求刘某1给付刘某285%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评估费、 诉讼费依法负担。 刘某1所述的家庭关系以及母亲杨某某去世的情况均属实。 诉争房屋是母亲在父亲去世后, 于1996申请个人出资购买的。 由于母亲岁数较大, 全部购买手续是由刘某2帮助办理的。 母亲患尿毒症期间, 刘某2每周照顾母亲六天。 由于刘某2退休后单位不让刘某2走继续反聘, 加之刘某2的单位系军工产业保密性强, 工作很忙经常出差等, 所以在刘某2承受不了的情况下要求刘某1每周照顾一天, 带老人到医院做透析, 但照顾母亲的责任大部分还是落在刘某2的身上。 母亲生病后, 刘某2一家人照顾母亲, 除了每周的透析, 还有平时的起居、吃喝、洗漱都是刘某2一家人照顾的。 刘某1的妻子未照顾过母亲, 只有刘某1一人照顾过。另外母亲是1984年退休的, 收入较低, 为了提高母亲的生活质量, 便于照顾母亲, 刘某2为母亲安装了电话、 净水器, 购买家具等。 即使是母亲出资买的, 但也都是刘某2办理购买的手续,刘某1从未管过。 母亲住院4次, 三次都是刘某2签字, 只有最后一次是刘某1签的, 那是因为刘某2忙, 实在是没有时间所致。对于母亲的存款问题,15万元是母亲一点一点多年攒出来的。 母亲虽有医保, 但每年透析自费部分需5616元, 是不能报销的, 该费用都是刘某2承担的,另外刘某2还给母亲购买很多营养品, 也支付过大量的费用因此, 母亲的收入根本不够老人的生活费,现刘某2从母亲账户内转账和支取的存款都已经花没了。对于刘某2与母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问题, 刘某2在接到法院的传唤后,意识到应开具与母亲共同居住的证明。当刘某2找到街道办事处主任开具时, 主任表示: 刘某1也曾找过主任, 并且明确表示不让街道办事处开具该证明, 因此, 街道办向刘某2表示不愿介入到已经诉讼的家庭案件争议中, 不愿惹事, 所以刘某2没有开出来。该证明开不出来是由刘某1的干扰导致的。1995年刘某2单位是给刘某2分配了住房, 但刘某2并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 直到母亲去世后, 才开始装, 显然是刘某2和母亲长期共同居住, 没有自己的家。对于更换门锁一事, 是因为母亲在世时与邻居关系很好, 邻居和刘某1手中都有母亲家的门钥匙, 刘某2在母亲房内居住, 屋里有刘某2的物品, 房门大敞大开, 所以刘某2才更换了门锁, 现诉争房屋确实由刘某2居住。 综上所述, 刘某2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 在照顾母亲生活上比刘某1多, 所以刘某2当得到85%的遗产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1向法院提交了 1、 派出所证明信三份, 证明双方亲属关系; 2、 墓碑照片, 证明刘某某、 杨某某去世的时间; 3、 户口本, 证明刘某1家庭情况; 4、 产权证明,证明刘某1只有一套住房; 5, 短信截图, 证明刘某2私自将诉争房屋门锁更换, 独自使用房屋, 不给刘某1钥匙, 双方曾协商过;6, 微信截图, 除了证明证据5的内容外, 还证明刘某1与刘某2 共同赡养母亲; 7,收据, 证明刘某1为母亲购买电视解闷儿; 8, 残疾证, 证明刘某1之妻为残疾人系残疾家庭,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 刘某2对证明信,墓碑照片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户口 本, 产权证、 短信截图, 残疾证的真实性认可, 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截图、收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 刘某1向法院提供了证人关某、 种某、 孙某、胡某到庭作证。证人关圻系刘某1之妻的大哥。 该证人证实, 2014 年 2 月17 日 下午, 关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在苏州胡同婆婆家楼梯处摔伤,让其去帮忙。 该证人到达现场后, 发现关某已经在车上了, 当时刘某1也在场。经询问, 该证人得知刘某1与关某夫妻二人一同前往母亲家照顾母亲时, 由于关某从小有小儿麻痹后遗症,腿脚不方便,来照顾杨某某老人时从楼梯上摔下来摔伤的。关某开车将关某送到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 此后一年多关某都行动不便没有下楼。 由于刘某1与刘某2要轮流照顾母亲杨某某,所以不能很好的照顾关 虹。 该证人的妻子和关某的二嫂都曾去照顾过关某。

  证人种某证实, 该证人与刘某1系多年的邻居,是楼门长。 由于刘某1的家属是残疾人, 按社区的规定, 属于帮扶对象, 因此该证人对刘某1一家的情况较为了解。大约在三, 四年前该证人曾二次看到一位陌生老太太在刘某1家, 后经了解才得知老太太是刘某1的母亲, 是刘某1在照顾她。 该证人还曾与刘某1的母亲聊过天。 近三年来, 刘某1每周的周一至周三都不在家, 说是去照顾母亲. 社区对刘某1家互助时,该证人看见刘某1之妻的腿摔伤打着石膏, 因此, 周一到周三社区必须到刘某1家给他妻子做饭, 社区一直坚持了一年多的时间。

  证人孙某证实, 孙某是关某的同事, 经常来往, 见到过刘某1母亲生病时在刘某1家住过。老人病情加重后, 每周需要到医院做透析三次, 刘某1就和哥哥轮流照顾母亲。有一年夏天, 刘某1的哥哥出差, 刘某1已经在母亲家陪了一个星期了, 该证人陪关某去完医院后又陪关某到刘某1母亲家给刘某1送换洗衣物。还有一次, 孙某和关某聚会时, 刘某1母亲打电话给关某说口腔溃疡了, 孙某就和关某一起四处买药给老人送了过去。

  证人胡某证实, 胡某与刘某1、 刘某2及其二人之母杨某某都认识, 系杨某某老人的老邻居。杨某某生病这几年,刘某1和刘某2一直轮流照顾着, 不知道老人和谁一起居住。一次在院子里, 刘某1要带母亲去同仁医院做透析, 还找该证人帮着把老人从楼上背下来, 完事后又背回家, 该证人见到刘某1和刘某2均对母亲进行了照顾。

  庭审中, 刘某1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及视频。 该证人在视频中表示, 亲眼所见老人杨某某的二个儿子轮流照顾她的生活。

  刘某2对证人关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认为关某与刘某1是亲戚, 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种某、 孙某 胡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人张某不能到庭提交的书面证言及视频不认可, 认为书面证言和视频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 真实性不认可, 不同意作为证据。

  刘某2向法院提交了 1, 杨某某的死亡证明, 证明杨某某死亡的事实以及死亡时只有刘某2在场; 2、 户口本, 证明刘某2长期与杨某某共同生活, 照顾杨某某, 且杨某某去世后刘某2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 刘某1早已将户口迁出, 未与杨某某共同生活; 3, 家庭照片, 证明刘某2一家一直与杨某某共同生活, 给了杨某某很多精神慰藉; 4、 燃气缴费通知单, 证明自杨某某去世至今,刘某2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5.职工购房登记表及收据, 证明杨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时的手续是刘某2帮助办理的;6、安装电话缴费单, 证明刘某2非常孝顺, 于 1999年 3 月 4日 出资为杨某某安装电话; 7、 空调安装单及发票和购买家具、床垫的合同及发票及抽油烟机发票,证明刘某2于2001年,2004年10月,2011年8月出资为杨某某购买上述物品,改善其生活条件;8,杨某某生日照片,证明刘某2一家人于2013年为杨某某过80大寿, 刘某1未参加, 刘某2给了杨某某精神慰藉; 9, 美的取暖器及多功能油 汀架, 证明刘某2在杨某某瘫痪期间,为更好照料杨某某为其购置了取暖器及多功能油汀架;10, 森普生态中央净水机安装手册, 证明杨某某患尿毒症后,刘某2为其购置了净水机提高饮水质量; 11、 羊皮褥子和远红外健身器, 证明杨某某在瘫痪期间, 刘某2为其购置羊皮褥子御寒,购置远红外健身器为其疏通四肢; 12、 舒适康轮椅, 证明刘某2为杨某某购置轮椅, 方便其去医院做透析; 13、 成人纸尿裤订单, 证明杨某某瘫痪后, 刘某2为其购买成人纸尿裤便于照顾老人; 14, 医院住院病案, 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某2013年11月患尿毒症后需要每周透析三次,至2015年4 月期 间, 共住院四次, 都是刘某2一家人照顾, 除此以外,杨某某还患有高血压等各种疾病, 每月需要大额医药费; 15,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 证明自杨某某患尿毒症后, 刘某2每年需要花费大量时间、 精力办理特殊病审批; 16, 杨某某退休金存折,证明杨某某2012年至2015年退休金为每月2681元至3704元, 杨某某去世时遗留的存款为 3864.8元; 17, 杨某某日常生活开支和每月药费, 证明杨某某每年的供暖费, 有线电视费、营养费均由刘某2支付, 杨某某每年透析治疗费自费部分是5616 元, 每年医疗起付线是 1300 元; 18, 收款通知单, 证明刘某2将杨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工资全部退还给单位; 19, 丧葬费用, 证明刘某2为杨某某办丧事支付9670元, 且全部由刘某2一人操办; 20, 飞利浦榨汁机, 证明刘某2为杨某某购置榨汁机,无微不至的照顾杨某某。 刘某1对杨某某的死亡证明、户口本, 家庭照片、燃气缴费通知单,购房登记表及收据、杨某某生日照片, 轮椅, 纸尿裤、 住院病历等, 特殊病种申报单、退休金存折、日常生活开支及每月药费,收款通知单, 丧葬费用的真实性认可, 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联性不认可。对电话安装单, 空调安装单及发票真实性, 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家具和床垫票据、 抽油烟机发票、取暖器和油汀架, 净水机手册、羊皮褥子和远红外健身器、 榨汁机的真实性, 证明目的均不 认可, 因杨某某有工资收入且名下有存款, 都在刘某2手中掌管,因此上述物品是杨某某出资买的。

  庭审中, 刘某2向法院申请证人邵某到庭作证。邵某证实, 邵某和杨某某是对门邻居, 与刘某1,刘某2都认识,与刘某2系四十多年的朋友。杨某某生病时, 刘某1, 刘某2都对杨某某进行了照顾, 该证人认为刘某2照顾的更多。杨某某一周三次透析, 刘某1照顾一次, 刘某2照顾两次。刘某1照顾老人时, 有的时候下午或者晚上就走, 对此刘某2告诉刘某1不让他晚上走, 因老人病的太重, 且刘某1还有喝酒的习惯。 该证人还认为刘某1对老人照顾的不好, 曾骂过老人, 天冷时有时还不关门。 照顾过程中, 刘某1不如刘某2细致, 老人想吃什么刘某1就给买什么, 不遵循医嘱, 这样对老人身体是不好的。 该证人有时候也帮忙照看过老人,刘某2两口子曾经有过和老人共同生活, 共同生活期间, 刘某2照顾老人比较多。 刘某2自己家有住房, 但他还是在母亲家住的多一些. 刘某2是经常出差, 但频率不多, 出差期间都是刘某1照顾. 刘某2出差回来时还曾给该证人带回过礼物。

  刘某1认为邵世光与刘某2系多年好友, 证言带有倾向性,都是证人的主观认定, 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 刘某2提供的证人高某、 张某、 杨某, 孟某, 均未到庭作证, 但该四人向法院提交了录制的视频。 刘某1认为该四人以视频资料方式作证,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孟某是同仁医院护士长, 与刘某2之妻系多年同事, 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称自己已退休,出庭时又称自己出差, 自相矛盾。 证人张某的视频中有刘某2之妻的声音, 可以看出证人是在刘某2的诱导下录制的。 该证人称刘某2与老人居住, 刘某2背老人上下楼这些内容与刘某2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自认刘某1对老人进行了赡养都是自相矛盾的。 证人杨某的视频反映, 她是拿着事先写好的文字资料宣读的证言, 该证言也是被诱导的, 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高某的视频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受理刘某1的起诉后, 刘某2向法院提交申请, 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 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房地产价值评估, 房地产总价460万元, 单价80 943元/平方米.评估费12000元, 刘某2已垫付。 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人共育有二子, 即刘某1、 刘某2。 1995 年刘某某死亡, 未留有遗嘱。 诉争房屋系杨某某在其夫刘某某死亡后个人出资购买, 产权登记在杨某某名下。2016年3月23日,杨某某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杨某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 现诉争房屋由刘某2居住。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多少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某在其夫去世后个人出资购买的, 产权登记在杨某某个人名下, 该房屋系杨某某的个人财产。由于杨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杨某某去世后遗留的诉争房屋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某1、 刘某2共同继承,对于继承人继承诉争房屋份额多少问题,庭审中,刘某1向法院提俱了证人关某,种某,胡某,孙某到庭作证, 虽然关某与刘某1存在利害关系, 其证明力较弱, 但证人种某, 胡某, 孙某均客观的反映了被继承人的二个儿子即刘某1, 刘某2平均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证人张某出于年岁较大未到庭作证, 但其向法院提供了书证及视频, 但该证人亦证明刘某1, 刘某2均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

  刘某2认为其照顾被继承人比刘某1多, 对此亦向法院提供了证人鄱某到庭作证, 但该证人当庭亦认可了刘某1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 尤其是刘某2出差期间, 都是刘某1代替刘某2一人照顾被继承人。刘某2当庭自己亦承认, 其退休后仍被单位反聘, 工作较忙常出差, 故该证人证言客观的反映出刘某1、 刘某2均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虽然刘某2又向法院提交了高某、 杨某, 张某, 孟某制作的视频, 但该视频均系四位证人照着已写好的书面材料进行宣读. 四证人虽在视频中表示刘某2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为被继承人交纳医疗费, 护理费, 买轮椅、买营养品等, 但并未证明刘某1未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 该四人作证的视频资料与刘某1提供的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比证明力较弱, 由此不足以证明刘某2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比刘某1多。 对于刘某2辩称其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一节, 首先, 刘某2未向法院提交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证据。 其次, 证人邵某系刘某2提供的证人,该证人与被继承人住对门, 对被继承人的家庭情况应有比较客观的了解, 但该证人未证明刘某2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 而只是有住过。另, 该证人还证实刘某1在照顾被继承人时,有的时候下午或者晚上就走, 对此刘某2告诉刘某1晚上不能走, 因老人病的太重, 由此可以说明, 刘某1晚上离开被继承人住所, 被继承人的身边是无人陪伴的. 若被继承人晚上突发病情恶化时,会贻误抢救时机的。若刘某2一家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即使是刘某1晚上离开被继承人的住所, 刘某2一家下班后, 晚上家中仍然是有人陪在被继承人身边, 不可能会出现被继承人突发病情恶化身边无人知晓的后果, 也不会出现刘某2对刘某1晚上离开被继承人住所的行为而产生不满的情况。 再次, 该证人所述, 当刘某2出差不能照顾被继承人时全都由刘某1一人照顾, 由此亦能说明, 刘某2一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 若刘某2出差白天不能照顾被继承人, 由刘某1代替照顾, 但晚上刘某2的家属下班回家即回到被继承人的住所, 其家属完全有能力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 刘某2的家属在家不管, 必须由刘某1照顾, 刘某1与刘某2的家属都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有背于常理, 且刘某2及刘某2的证人均证实, 刘某2自己有住房。故本院对刘某2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辩解难以采信。对于刘某2辩称,其早在1999年、2001年,2004年,2013年为被继承人购买生活用品和营养品及为被继承人交纳做透析(每次自费108元)每年5616元一节,首先,刘某2虽提交了购物票据, 但刘某1否认系刘某2本人出资,对此刘某2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故刘某2仅凭购物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刘某2出资购买。其次, 刘某2虽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生前就诊的医疗费票据的照片和蜂王浆等 4 瓶营养品的照片, 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被继承人生前就诊自费的明细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刘某2提交的三张就诊票据的照片显示,2012年,2013年,2014年被继承人自费部分只有3千余元.营养品的照片, 既不能证明该营养品系被继承人食用, 也不能证明刘某2每年都花费7千余元为被继承人购买营养品.再次,根据刘某2提交的被继承人的收入明细, 该明细显示自 2013年起刘某2从被继承人的存折内转账和支取了被继承人的存款达近十五万元, 且刘某2表示该款都给被继承人花了, 故刘某2支取的被继承人的上述大额存款足以用于被继承人的生活、医疗等费用。故本院对刘某2的上述辩称亦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刘某1、刘某2均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 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之规定, 刘某1、 刘某2继承诉争房屋的份额应当均等。 据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苏州胡同某房屋(建筑面积5间56.83平方米)归刘某1所有(刘某1全部付清刘某2房屋折价款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 刘某1给付刘某2房屋折价款2 3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评估费 12 000 元, 由刘某1负担 6000 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刘某2负担6000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1800元, 由刘某1负担10900元(已交纳),由刘某2负担10 900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 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在北京徐颖律师的帮助下,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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