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徐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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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48号

婚姻家庭2020-11-05|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男。

原审被告凌**,男。

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负责人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邢**、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晚22时20分左右,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昌平区满白路白浮桥路口处,被邢**驾驶的牌照为冀DKxxx小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倒,致使张**受伤,车辆受损。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邢**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张**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需要急救进行开胸手术和肺部修补手术。事故发生后,***公司、邢**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事故不仅给张**造成了身体上的巨大伤害,也给张**和家属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邢**、保险公司、凌**赔偿张**医疗费139646.07元、财产损失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6131.05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297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叨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3.13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0503.25元;2、鉴定费6300元、保全费、公告费及诉讼费由***公司、邢**、保险公司、凌**承担。

***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凌**为肇事车辆的控制人和使用人,***公司未收取凌**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有一部分重复计算,在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不认可,2013年3月15日医疗费票据没有明细不认可;二次手术不能确定一定发生,费用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发票不认可,张**女儿护理的不认可,星期天不应发生费用,且应提供其本人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张**用工协议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张**不满60岁,按规定应该上社保,应以社保凭证为准,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张**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三轮车,没有发票,财产损失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同时应有折旧;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明目前的子女情况,不确定被扶养人是否存在,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村委会会发放粮食补贴,且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张**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正常租房合同应经过备案,在哪居住不能改变农民的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农民户籍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认可,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博大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票据及相应交通费不认可,程序有瑕疵,不同意承担;公告费因为公告的是凌**和邢**,和***公司无关;保全费没有意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认可;张**提交的肇事车辆照片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如果有问题的话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庭前询问,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张**进行赔偿。医疗费同意赔偿1万元,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包括张**女儿和护工的费用,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近3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对聘请护工协议不认可,如果是城镇居民的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实际护理天数进行赔偿,如果是农村居民的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的意

见同护理费;财产损失应有公共部门鉴定的评估报告;交通费过高,次数过多,同意支付300元;行驶证日期截止到2012年5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3月,没有年审;不承担诉讼费。

凌**在原审法院未作答辩。

邢**在原审法院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2时20分,在昌平区满白路白浮桥路口处,邢**驾驶冀DKxxx牌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相接触,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6天,出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7肋)、双肺挫伤等。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3年5月14日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入院手术费约2.5万。2013年5月1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张**全休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胸闷建议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3年11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伤残程度为I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30%,伤后营养期考虑90-12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张**本人系农业户口。

另查一,肇事车辆(车号:冀DKxxx登记所有人为***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邢**驾驶。***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主张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凌**。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

另查二,张**之母杨**(1925年5月10日)出生,由包括张**在内的4人扶养。

张**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95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5160元(36天-28天=8天*120元/天+4200元)、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115104.38元(含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三轮车酌定1800元、清理费200元)、鉴定费6300元,以上共计300905.9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邢**、被告凌**、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公司提交其与凌**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表示肇事车辆以凌**的名义挂靠在***公司名下,因事故发生时由邢**驾驶车辆,邢**、凌**均未到庭,法院无法认定邢**与凌**间的关系,故应由***公司、邢**、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法院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法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张**提交“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诊断证明和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票据4200元,法院予以支持,张**表示其余时间由家属护理,提交了家属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纳税情况与其所主张的工资减少情况不相符,故法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对家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法院结合医嘱诊断证明休息期间和张**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张**本人为农业户口,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地区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法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法院根据张**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法院根据张**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节,张**提交了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和清理费票据,法院根据电动三轮车损坏情况、购买时间、价格及清理费票据金额酌情予以支持。张**主张的鉴定费,合法有据,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公司辩称其为被挂靠单位,从未收取过任何费用,事故车辆的控制人、使用人及所有人为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电动三轮车、清理费),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邢**、被告凌**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十七万二千六百零五元九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凌**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和使用人,***公司仅为被挂靠单位,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审法院对张**的损失认定有误。医疗费部分,原审法院同时支持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错误,且其门诊与住院时的检查项目存在重叠;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部分,张**为农民,事发时无工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部分,张**一直在住院,不会产生交通费,其家属等探望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必要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邢**直接联系***公司处理本次事故,***公司当时并未提及凌**挂靠一事,现凌**未到庭,无法核实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其次,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医疗费的问题,张**在发生事故后首先进行了急诊抢救,急诊期间产生的费用属于门诊费用,在医院确认张**可以救治后才准许其住院并产生后续住院费用,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并不矛盾;营养费部分,鉴定报告认定张**确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对营养费的认定正确;误工费部分,张**已提交用工协议及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伤残程度为八级,累计伤残指数为30%,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交通费部分,张**在住院和复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数额适当;财产损失部分,原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远低于电动三轮车的购买价格,并非过高。综上,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

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其在庭前询问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已依据原审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其不发表答辩意见。

邢**、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张**提交病历手册一份,该病历手册封面贴有的条形码,其上方打印内容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00130315005张**,下方打印内容为“130315005 2013年3月15日”,张**以此证明“130315005”为张**的门诊号,急诊和门诊产生的医疗费用确为张**治疗所产生。***公司不认可该份病历手册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租房协议、电动三轮车照片、收据、车辆挂靠协议、病历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原审法院对张**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准确、适当。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挂靠行为系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的行为,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即为自愿承担他人在车辆运行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据此,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于挂靠行为的违法性,与其是否收取经济利益无关,且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所获取的利益也不限于经济利益,故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其收取挂靠费为条件。本案中,***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就受害人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以未收取挂靠费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张**损失的认定是否准确、适当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张**提交的门诊号为“130315005”的门诊费收据中患者名称均为“张**”,其二审提交的病历手册粘贴的条形码上打印有“00130315005张**”字样;***公司虽对该病历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根据张**已提交的证据确认该病历手册的真实性。因张**先经急救而后办理住院手续,且其在出院后曾按医嘱前往医院复查,故仅凭门诊费收据编号与住院收据编号不同不能否定门诊费用系由张**治疗所产生。其次,张**因同一项目进行多次检查系遵循医嘱而进行的复查,有检查通知单的记载内容为证。故原审法院依据张**提交的门诊费收据及住院费收据认定医疗费的数额正确。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结合张**的伤情及其提交的票据酌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关于误工费,张**提交了其与北京**美术中心签订的用工协议以及北京**美术中心出具的员工证明,***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和上述证据支持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考虑张**的伤情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属适当。关于交通费,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抢救中心出具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张**确需前往医院复查,原审法院结合张**就医的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张**提交的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和清理费票据,结合电动三轮车损坏情况、购买时间、价格及清理费票据金额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正确。据此,***公司就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邢**、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六千三百元,由张**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市***运输有限公司、邢**、凌**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二千八百九十元,由**市***运输有限公司、邢**、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市***运输有限公司、邢**、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公告费二百元,由**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零二元,由张**负担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市***运输有限公司、邢**、凌**负担五千八百二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三元,由**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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