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徐颖律师
徐颖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徐律师案例——(2014)昌民初字第10801号

交通事故2020-12-08|人阅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10801号

原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周**,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

被告高**,男。

原告王**与被告李**、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家住北京市昌平区,与家住北京市昌平区的李**、高**(二人系夫妻关系)为邻里关系。2014年7月29日,我为了加固墙体,在自家南墙(宅基地使用面积以内)新建一护墙(俗称卧牛)。7月30日,李**以该护墙影响其通行为由强行进行拆除,我制止无效,只得报警。出警人员到达现场时,李**还在拆除,民警告知李**在延寿镇政府城建科进行现场测量前,应当停止拆除行为。无奈出警人员刚刚离开现场,李**和高**一起又继续强行将该护墙全部拆除,并使用大铁锤击打我家的南墙,造成南墙墙体和东房南墙墙体松动,多处产生裂缝。我第二次报警。7月31日延寿镇政府城建科到现场实际测量,测量结果显示我家修建的护墙没有超出自家宅基地的适用范围,属合法建筑。李**和高**把拆除护墙的沙石水泥堆放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严重影响了村民的通行,村民多次到村委会反映情况要求李**和高**清运走沙石水泥,因其二人拒绝清运,为了不影响村民的正常通行,我只得雇人进行清运,并垫付清运费用。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王**起诉至法院,请求:1、李**和高**赔偿王**修建护墙的各项费用2000元;2、李**和高**支付王**重新修建护墙的各项费用2000元;3、李**和高**支付王**墙体加固费6000元;4、李**和高**赔偿王**垫付的清运费500元;5、诉讼费用由李**和高**承担。

被告李**和高**辩称:王**说建的是卧牛,但其实是一个大墙。墙是我们拆的,王**垒墙时我们不在家,我们回来后跟王**说垒墙可以,但是别影响我们通行。王**也说不影响,我们没说王**垒墙占了谁的地方,也不是我们的地方,但是王**家的墙影响我们通行了,所以我们给他拆了一半,还留了一半。

经审理查明:李**与高**系夫妻关系。王**家与高**家位于同一个东西向的胡同内,王**家在胡同东口,与村里的马路相邻,高**家在胡同西侧,两家中间间隔一户人家。

**称其为加固墙体,于2014年7月29日在其东南院墙外修砌护墙。次日,高**夫妻擅自将护墙拆除。李**称因为王**家的护墙影响其通行,与其协商未果才自行拆除。李**申请证人*莲出庭作证。*莲家位于李**家和王**家中间。*莲称王**家所砌护墙也影响到她家的出行。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前往现场勘验,并查明以下事实:王**家南墙与胡同相邻,其在东南院墙外靠近胡同出口处砌一长4.7米、宽0.6米、高0.59米的护墙,该护墙的用料为水泥、沙子、石块和石子。高**夫妻系用铁锤将该护墙外侧劈除,剩余有约0.2米宽的护墙。高**夫妻将劈除的石块直接堆放在胡同内,王**将该石块清运至其东院墙外的马路东侧。王**家南院墙内侧上部有若干纵向裂缝。经测量,王**家护墙外的胡同宽度为1.85米,*莲家南墙外侧胡同最窄处亦为1.85米。高**家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宽约1米。王**称其垒护墙共花费2000元,并提交购买材料的收据2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收到沙子和运费共400元;另一张载明:水泥、石料和运费共800元。高**夫妻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王**所砌护墙系其合法财产,高**夫妻如果认为该护墙影响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合法手段保护其权益,而不应当采用直接破坏别人财产的方式,且高**夫妻主张王**家的护墙影响其通行,但根据本院测量,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高**夫妻应当赔偿损坏王**家护墙的损失以及清运费用。关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王**提交的材料收据、护墙的损坏程度以及石料清运的人力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并予以酌定为800元,对于王**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高**夫妻支付重新修建护墙的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高**夫妇支付墙体加固费6000元,但其未能证明其院墙出现的裂缝系与高**夫妻有关,故本院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护墙损失及清运费共计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被告高**、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