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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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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1)大民初字第2643号

房地产2021-02-03|人阅读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2643号

原告郑里*,男。

委托代理人杨**,女。

委托代理人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丽*,女。

原告郑丽*,女。

原告姜**,女。

原告刘**,女。

被告郑里*,男。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颖(兼被告梁**委托代理人),北京市

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女。

被告郑*(兼被告梁**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郑里*、郑丽*、郑丽*、姜**、刘**与被告郑里*、梁**、郑*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郑丽*、郑丽*、姜**、刘**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该四人为本案原告。原告郑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赵*,原告郑丽*、郑丽*、姜**、刘**,被告郑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李**,被告梁**、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里*诉称:我与郑里*系兄弟关系。父亲郑**,1978年去世,母亲柳**,1922年6月7日出生,2007年1月12日去世。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东11排12号、**镇**村新202号、**镇**村新203号、**镇**村新204号、**镇**村新205号、**镇**村新206号宅基地属于父母的家传祖业,父母一直在此处居住。1973年以前宅基地上只有三间西厢房、以及郑丽*与1963年建设的两间房屋,共五间房屋。1973年,经郑里*等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拆了两间西厢房,在郑丽*所建两间房屋的东边建了四间北房。1979年,郑丽*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新房搬走时,将自己所建的两间北房留给了郑里*。1989年,在郑里*等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的情况下,将1973年所建的四间北房拆掉后,建成七间北房。现上述房屋已经开始拆迁,要求确认**镇**村**路东11排12号、**镇**村新202号、**镇**村新203号、**镇**村新204号、**镇**村新205号、**镇**村新206号等院内4间半北房和相应宅基地归郑里*所有,基于4间半北房和相应的宅基地产生的拆迁补偿收益325万元归郑里*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丽*、郑丽*、姜**、刘**主张:请求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我们应享有的份额。被告郑里*、梁**、郑*辨称:涉案房屋为郑里*、梁**婚后所建,既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也不是父母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和继承。同时郑里*于1970年因招工已经农转非,将户口迁出诉争房屋。郑丽*、郑丽*早已出嫁,刘**、姜**出生不久被送养他人,其户口也迁出了诉争房屋。郑里*已不再是**镇**村村民,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不能享有诉争房屋拆迁补偿的各项款项。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郑里*、郑丽*、郑丽*、姜**、刘**与郑祝河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郑**,于1978年去世。母亲柳**,于1922年6月7日出生,于2007年1月12日去世。郑**与柳**另育有一女,名郑丽*,于1978年去世。郑丽*丈夫李**,儿子李**、李**,均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相关的可能财产份额。郑丽*于1959年出嫁,郑丽*于1963年出嫁。姜**于1958年被父母送与他人抚养,刘**于1946年被父母送人抚养,二人均与养父母形成新的抚养关系。郑里*于1970年前后因招工户籍迁出。梁**与郑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结婚,郑*为二人所生。

本案涉案房屋于2010年7月被拆迁,共形成6份拆迁补偿协议:1、编号为H1-403、被拆迁人为梁**,门牌号为**镇**村**路东11排12号,确认宅基地面积为248.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186.23平方米,经专业公司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855394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04375元,总金额为1059769元;2、编号为Hl-422、被拆迁人为梁**,门牌号为**镇**村新202号,确认宅基地面积为248.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186.23平方米,经专业公司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855394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02505元,总金额为1057899元;3、编号为Hl-423、被拆迁人为梁**,门牌号为**镇**村新203号,确认宅基地面积为248.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186.23平方米,经专业公司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855394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02505元,总金额为1057899元;4、编号为H1-424、被拆迁人为梁**,门牌号为**镇**村新204号,确认宅基地面积为248.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186.23平方米,经专业公司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855394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02505元,总金额为1057899元;5、编号为H1-425、被拆迁人为梁**,门牌号为**镇**村新205号,确认宅基地面积为248.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186.23平方米,经专业公司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855394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02505元、总金额为1057899元;6、编号为H1-426、被拆迁人为梁**,门牌号为**镇**村新206号,确认宅基地面积为248.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186.23平方米,经专业公司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855394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02505元、总金额为1057899元。

该处院落所辖宅基地为祖传,原有西厢房三间,为祖业产。该房于1972年被拆除二间,用于建设新房,剩余一间于1976年地震时垮塌。1963年郑丽*因下放回村劳动,于1964年在上述西厢房的东北侧建设北房二间,1976年地震时,该两间房屋亦垮塌,后郑丽*搬离上述房屋,郑祝河在该房原址新建北房两间。1972至1973年间,在郑丽*所建北房东侧,家庭成员新建北房四间,该四间北房于1989年被拆除,翻建为北房八间。2005年,郑里*与梁**在该八间北房东侧新建北房三间。2008年,郑祝河、梁**、郑*在该院落建设南倒座房屋十一间。2009、2010年,郑祝河、梁**又于该院落建设厢房若干。该院落几经建设,宅基地范围亦多次发生变化,原三间西厢房所辖宅基地已由村里重新规划批予其他村民。至1989年前后,常住人口为郑里*全家及其母柳**,其他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该处。原告对于1989年前后翻建房屋时是否出资及是否具有柳**份额,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拆迁补偿协议》、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该处院落的常住人口为郑里*全家及其母柳**。被拆迁房屋中,除1989年所建八间北房及西侧两间北房可能涉及原告份额外,其他均为郑里*、梁**一家自建。依据相关风俗习惯及证据规则,对于1989年所建房屋及西侧北房两间是否具有出资,及是否有被继承人相应份额,应由作为非常住人口的各原告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依原告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出资事实及具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并对相关财产份额予以分割。同时,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系归属于宅基地实际使用人,各原告均未在此居住,故其除依财产份额可能涉及外,并无其他合法享有之依据。故在财产份额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亦不宜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值进行分割。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里*、郑丽*、郑丽*、姜**、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元,由原告郑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诉,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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