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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4)朝民初字第31725号

房地产2021-07-05|人阅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31725号

  原告柳*,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

  被告刘*,女。

  被告兼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女。

  原告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刘*、郭**(以下均简称姓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诉称:我与刘*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刘**、郭**系刘*的父母。我于2004年2月4日将户口迁入北京市朝阳区**乡东*村133号(以下简称东*村133号),和刘*自2010年开始在该地址与刘**、郭**共同居住生活。东会村133号于2012年5月拆迁,我是被安置人口,根据《*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补偿办法》、《*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每人获得50平米的定项安置补偿。东会村133号拆迁共安置3套房屋,现均已交房,我一直在安置房屋中居住。2014年7月12日,刘**、郭**、刘*强行将我的物品扔在楼道中,并将我赶走。我作为被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对北京市朝阳区*庄新村**5号楼1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刘**、郭**、刘*辩称:柳*与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开始在东会村133号居住。东会村133号于2012年5月拆迁,安置房屋3套,拆迁协议被安置人口中有柳*。按拆迁政策,安置房屋的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而来,柳*虽为被安置人口,但他从来没有对老房及家庭出过力,因此我们不同意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柳*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刘**、郭**系刘*的父母。柳*自2010年开始在东会村133号与刘*、刘**、郭**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6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庄乡政府)就东会村133号与刘**签订《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腾退房屋内居住的正式房屋8间,建筑面积116平方米;现有实际居住人口5人,其中在册人口5人,分别是:刘**、郭*、刘*、柳*、柳传志(柳*与刘*之子)。协议中安置房屋3处,分别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0.3平方米;,管庄新村D区9号楼1单元1403号,建筑面积80.82平方米;管庄新村D区7号楼1单元0801号(以下简称8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2.1平方米,安置房屋总面积273.22平方米,安置房屋均价每平方米2632.6元。腾退补偿款:465302元,安置用房款626241.6元,刘**应向管庄乡政府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160939.6元。上述3处安置房屋在协议签订后均已陆续交付使用。柳*称其与刘*于2013年6月入住涉案房屋,后因装修于2013年底搬入801号房屋。柳*与刘*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后因房屋居住问题与三被告发生争议,现801号房屋由三被告居住。

  上述事实,有《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会村133号拆迁时柳*为实际居住人口,并且涉案房屋的安置协议中记载柳*为被安置人口。柳*作为涉案房屋的安置人口之一,与其他安置人口对该房屋均享有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柳*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庄新村**5号楼1单元1**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郭**、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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