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北京某起复机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小店村166号。
被告:北京某起复机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
法定代表人:某 职务:厂长
诉讼请求:
1、支付2003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拖欠的提成工资125016.3元及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说明及明细附后);
2、被告支付2006年5月22日承诺的36000元信息费及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3年10月,北京某起复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厂)某厂长向原告口头承诺,原告为某厂销售业务员,月薪800元,并支付销售额的15%作为提成工资,但2003年12月9日,某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只给付销售额的10%作为原告的工资,直至2008年4月4日到期。2009年3月12日和2009年5月19日分别补签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某厂支付原告的工资由以下部分构成:1、销售额的10%提成;2、1年内销售额共超过50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在原提成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3、销售价格超出出厂价格的,超出部分原告提成比例为50%。
但自2004年领取提成工资开始,某厂一直从销售额中扣除17%的税款、差旅费、饭费、回扣等费用之后才给原告10%的提成款,2008年至2009年某厂对1年内销售额共超过50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在原提成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和超出出厂价格部分原告提50%的部分都没给原告兑现,自进入某厂至合同解除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与某厂厂长因此多次协商,希望某厂补发几年来的提成工资、办理保险未果。鉴于某厂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与某厂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协商补偿拖欠工资事宜,但某厂以种种无理借口拒绝原告的请求。
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向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2月9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拖欠原告的提成工资、信息费及合同解除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前述款项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11年8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