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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忠律师
李保忠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故意伤害犯罪,律师辩护被判缓刑

刑事辩护2012-08-15|人阅读

辽宁省X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和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X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06195609255XXX,汉族,文盲,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X市X区昆山西路107号。被告人刘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抓获,于2010年9月13日被抓获,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X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字(2010)第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李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市和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XX记载XX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十二线蔬菜批发市场内,与被害人王X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刘X持砖头将被害人王X头部打伤。经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X头皮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李保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白X、祝瑞X、唐X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刘X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发起因是由被害人所引起的,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X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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